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7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紘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紘億(下稱聲請人)業已認罪,願意按時到警察局或法院報到,也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當無逃亡之虞,故無羈押必要,請求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
聲請人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卷內證據足憑,堪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聲請人於109年2月1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尚涉犯另一起加重強盜罪,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之重罪,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本件審理程度、聲請人行為對社會之危害,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有本院109年3月6日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參。
㈡茲聲請人上開犯行,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30日宣判,判處被告犯加重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獲此重刑,可預期其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家庭親情之牽絆成果有限,若未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上訴審)或執行,是以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準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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