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昀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昀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在 劉明峰 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1樓之1住處旁之曬衣場,徒手竊取內衣1件得手。嗣劉明峰察覺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昀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內衣1件(價值約300元,見院卷第31頁),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