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選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銘德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
李哲賢 律師 林鈺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銘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德係桃園縣大溪鎮 仁文里 里長,緣民國98年度桃園縣大溪鎮第16屆鎮長候選人 蘇文生 於00年00月00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仁文里附近崎頂一帶舉辦選舉掃街、造勢活動,被告黃銘德為使不知情之蘇文生得以順利當選,竟為下列之賄選行為:㈠、被告黃銘德於活動前某不詳時間得知該活動消息後,先後透過於98年11月24日、在大溪鎮仁文里集會所內舉辦之「大溪鎮鎮長候選人蘇文生政見說明會」場合中廣播宣傳、當面請託、電話邀約等方式,動員仁文里里民前往參加。被告黃銘德為求能順利動員並使參加民眾支持蘇文生當選,乃自行出資約新台幣(下同)3萬5仟元,並事先宣傳凡參加者可領取500元,於98年11月25日活動過程中,由被告黃銘德事先準備 小張 便條紙數張,發送與會里民,指示在場之仁文里里民以簽寫姓名之方式表示報到參加,復於活動結束後翌(26)日,由被告黃銘德親自發送,及透過不知情之 吳瑞菊 、 邱創榮 、 黃阿富 、侯 劉梅英 、 林玉霞 等人協助轉交之方式,發放與具有投票權之黃 楊梅 雲、 魏坤勝 、 李紅棗 、 鄧秀吟 、 柯月琴 、蘇 王春美 、 李美玲 、 廖學順 、 林金石 、 劉阿來 、 陳國斌 、 徐金樓 、 范素珍 、 陳富夫 、 侯威 、李 陳美英 、 張丹姬 、 林如樺 及其他參加仁文里里民每人500元之賄賂現金,吳瑞菊、邱創榮、黃阿富、 侯劉梅英 及林玉霞等5人亦各自取得500元之賄賂現金,其中里民黃 楊梅雲 並取得蘇文生競選文宣面紙數包,藉此使參加之仁文里里民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與蘇文生。㈡、被告黃銘德於98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仁文里里民楊 范月娥 位於桃園縣○○鎮○○街○○巷○弄○號住處內,發給 楊范月娥 500元及蘇文生競選文宣1紙,以此方式暗示此係請託投票支持候選人蘇文生之賄款,示意楊范月娥趕快收起來,楊范月娥亦知悉此為請託投票支持蘇文生之賄賂,仍未為拒絕之意而予以收受,因指被告黃銘德所為,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黃銘德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楊梅雲 、吳瑞菊、林玉霞、魏坤勝、李紅棗、鄧秀吟、柯月琴、 蘇王春美 、李美玲、劉阿來、廖學順、林金石、邱創榮、范素珍、張丹姬、林如樺、侯劉梅英、侯威、黃阿富、陳富夫、 李陳美英 、陳國斌、徐金樓、 陳金鳳 、楊范月娥、98年11月25日蘇文生、黃銘德舉辦選舉掃街及造勢活動之監視錄影光碟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暨扣案之楊范月娥、黃楊梅雲、魏坤勝、李紅棗、鄧秀吟、柯月琴、蘇王春美、李美玲、廖學順、林金石、劉阿來、陳國斌、徐金樓、范素珍、陳富夫、侯威、李陳美英、張丹姬、林如樺、吳瑞菊、邱創榮、黃阿富、侯劉梅英、林玉霞分別提出投票受賄不法所得各500元(共計12,000元)等為其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黃銘德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我雖是桃園縣大溪鎮仁文里里長,有於98年11月25日桃園縣大溪鎮第16屆鎮長候選人蘇文生之造勢活動前,即98年11月24日動員參加該造勢活動,但我發放500元給參加造勢活動的人,是給他們勞務對價,並不是賄選,也沒有以有投票權人為限,動員是要製造人氣,原先的規劃是預計造勢活動當天大家都要穿著背心,拿著旗子、戴帽子,沿著○○○區○○○路,結果看到車流量很頻繁,顧慮到大家的安全,我馬上調整我的作法,由少部份的人發面紙,其他的人喊著「蘇文生當選」,我們原來就只有拿面紙,因為文宣面積太大,所以沒有拿;之所以於造勢活動當日發放便條紙是為確認參加之人,以便發放工資,並無影響里民投票意向之主觀心態;我於98年12月3日晚上去找楊范月娥,是因為她先生很緊張地跟我說他們被警局叫去問為何收500元,我才去了解狀況,不是串供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同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克相當;且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查在選舉期間,某特定候選人之支持者,其出錢僱請他人分發傳單或參與造勢等,茍目的係為助長特定候選人之聲勢,因非在約使受僱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則其支付之財物應認係僱請他人服勞務之對價,實難認該支持者有行賄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銘德係桃園縣大溪鎮仁文里里長,因支持桃園縣大溪鎮第16屆鎮長候選人蘇文生,乃於98年11月24日在大溪鎮仁文里集會所內舉辦之「大溪鎮鎮長候選人蘇文生政見說明會」場合中以廣播宣傳、當面請託、電話邀約等方式,動員仁文里里民前往參加蘇文生於00年00月00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仁文里附近崎頂一帶舉辦選舉掃街、造勢活動,並事先準備小張便條紙,讓到場參加之人簽寫姓名憑以發放每人500元,嗣被告於該造勢活動結束後,即親自或透過吳瑞菊、邱創榮、黃阿富、候劉梅英、林玉霞、 王美慧 等人協助轉交之方式,各發放500元予黃楊梅雲、魏坤勝、李紅棗、鄧秀吟、柯月琴、蘇王春美、李美玲、廖學順、林金石、劉阿來、陳國斌、徐金樓、范素珍、陳富夫、侯威、李陳美英、張丹姬、林如樺、吳瑞菊、邱創榮、黃阿富、侯劉梅英、林玉霞等人,並於98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仁文里里民楊范月娥位於桃園縣○○鎮○○街○○巷○弄○號住處內,交予楊范月娥500元等情,為被告黃銘德所不爭執,且迭經證人李紅棗、黃楊梅雲、徐金樓、陳富夫、侯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創榮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楊英珠 、 蔡黃珍 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李美玲、蘇王春美、魏坤勝、林金石、劉阿來、柯月琴、鄧秀吟、張丹姬、林如樺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玉霞、吳瑞菊、李陳美英、陳國斌、黃阿富、范素珍、侯劉梅英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廖學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98年11月25日蘇文生、黃銘德舉辦選舉掃街及造勢活動之監視錄影光碟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而依①證人林玉霞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銘德是透過1鄰的鄰長邱創榮交給我2張500元現金,邱創榮當時表示這是黃銘德發給伊及陳國斌當天參加掃街拜票的工資,並沒有說要把票投給蘇文生,我有把其中500元轉交給陳國斌,我認為這是黃銘德發給的工資等語(見選偵27號卷㈢第6頁至第7頁、選偵27號卷㈠第131頁、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②證人李美玲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銘德表示那500元是發文宣的茶水錢,給該500元時,並沒有要求鎮長選舉票一定要投給蘇文生(見選偵27號卷第9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72頁、第73頁);③證人吳瑞菊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付500元時,說500元是我們參加掃街辛苦了,要給我們喝茶,並沒有要我一定要把票投給蘇文生(見選偵27號卷㈢第13頁、選偵27號卷㈠第122頁、本院卷第89頁);④證人蘇王春美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這500元是我們陪蘇文生去掃街拜票分單子的錢,被告交給我500元時,並沒有要我支持蘇文生(見選偵27號卷㈢第15頁、選偵27號卷㈠第172頁、第173頁、原審卷㈠第133頁正、反面、第135頁反面);⑤證人魏坤勝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500元是我協助掃街、發文宣的錢,被告拿錢來時,並沒有附上蘇文生的文宣,也沒有要求我要支持蘇文生(見選偵27號卷㈢第18頁、第19頁、選偵27號卷㈠第140頁、原審卷㈠第125頁正、反面);⑥證人李紅棗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交給我500元時有告知該500元是掃街、發文宣和面紙的走路工錢,當時並沒有交給我其他東西(見選偵27號卷㈢第22頁、選偵27號卷㈠第151頁);⑦證人黃楊梅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拿500元給我時,有告知該500元是伊幫忙掃街、發放文宣及面紙的走路工錢(見選偵27號卷㈢第27頁、選偵27號卷㈠第第113頁);⑧證人林金石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500元是因我替蘇文生發放文宣的工資,並非向我賄選買票款(見選偵27號卷㈢第33頁、選偵27號卷㈠第213頁、原審卷㈠第179頁反面、第180頁);⑨證人劉阿來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500元是感謝我辛苦幫蘇文生助選、發放文宣品(見選偵27號卷㈢第35頁、選偵27號卷㈠第194頁、原審卷㈠第76頁、原審卷㈡第164頁);⑩證人柯月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500元時,跟我說昨天我們昨天辛苦了,500元是我們走路發宣傳單的酬勞(見選偵27號卷㈠第167頁、原審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⑪證人鄧秀吟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500元時,向我表示昨天大家都辛苦了,500元給我吃涼的,算我的工資,不是買票的錢,當時並沒有再附上蘇文生的文宣,也沒有再說要求支持蘇文生,何況我本來就是支持蘇文生的(見選偵27號卷㈢第40頁、第41頁、選偵27號卷㈠第159頁、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6頁);⑫證人李陳美英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託侯劉梅英拿500元給我,侯劉梅英拿給我時,有說500元是被告給我作為幫忙蘇文生掃街拜票的工錢(見選偵27號卷㈢第43頁正、反面、選偵27號卷㈡第98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⑬證人徐金樓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給我及太太范素珍各500元,是要給我們參加造勢活動的費用,當時沒有拿蘇文生的文宣給我們(見選偵27號卷㈢第45頁反面、選偵27號卷㈡第114頁);⑭證人陳國斌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500元是林玉霞轉交給我,當時她說這是被告給我的工資,沒有其他文宣(見選偵27號卷㈢第48頁正、反面、選偵27號卷㈡第107頁、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⑮證人陳富夫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交給我500元時,沒有附上蘇文生的文宣品,被告跟我說這500元是工資(見選偵27號卷㈢第51頁反面、第52頁、選偵27號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⑯證人黃阿富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500元不是買票錢,而是我幫忙去掃街、拜票而給我的工錢(見選偵27號卷㈢第54頁正、反面、選偵27號卷㈡第80頁、本院卷第93頁);⑰證人范素珍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500元是參加造勢的錢(見選偵27號卷㈢第57頁反面、選偵27號卷㈡第32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⑱證人張丹姬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500元是我幫忙掃街、拜票及散發文宣、面紙才給我的工錢(見選偵27號卷㈢第59頁至第60頁、選偵27號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卷㈠第185頁正、反面);⑲證人侯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交給我1000元(含 侯威妻 侯劉梅英)時,僅告知500元是工資,並沒有說要將選票投給候選人蘇文生(見選偵27號卷㈢第
64頁反面至第65頁、選偵27號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⑳證人侯劉梅英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500元是幫忙蘇文生遊行發放傳單的錢,不是買票的錢,拿錢時並沒有附上蘇文生的文宣(見選偵27號卷㈢第68頁至第69頁、選偵27號卷㈡第61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㉑證人林如樺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500元是被告感謝我參加掃街,很辛苦,不是買票的錢,是勞務對價,被告在拿這500元給我時,並沒有要我把票投給何人(見選偵27號卷㈢第72頁至第73頁、選偵27號卷㈡第51頁、原審卷㈠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第169頁反面);㉒證人廖學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500元是參加造勢活動的工錢(見選偵27號卷㈠第206頁、本院卷第94頁);㉓證人邱創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500元時,有說這500元是掃街造勢走路的工錢(見選偵27號卷㈠第253頁、本院卷第90頁);㉔證人蔡黃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500元是因為我們辛苦了,所以給我們喝涼水的(見原審卷㈡第75頁反面);㉕證人楊英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00元是我們去走路、發面紙,被告才給我買水的(見原審卷㈡第84頁)等語,可知上開收取500元之人均有付出參加造勢活動之勞務,且渠等於收受該500元時,亦均認該500元係作為渠等參加前揭造勢活動之對價。
㈣、又下列具有98年度桃園縣大溪鎮第16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但未參加前揭造勢活動之人,並未收到上開500元一節,亦據①證人 呂淑華 、 陳徐錦妹 (即陳國斌之妻)、高 龔錦淑 、楊李阿雪、 陳江阿淑 、陳金鳳、 曾美華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見選偵27號卷㈢第30頁反面、選偵27號卷㈠第235頁;選偵27號卷㈢第75頁、選偵27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0頁;選偵27號卷㈢第77頁反面、選偵27號卷㈠第228頁;選偵27號卷㈢第79頁至第80頁、選偵27號卷㈠第222頁;選偵27號卷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選偵27號卷㈠第243頁;選偵27號卷㈢第87頁、選偵27號卷㈡第122頁;選偵27號卷㈢第89頁、選偵27號卷㈡第141頁);證人 鄭張桃花 於調查站(見選偵27號卷㈢62頁)證述甚明。再參以前揭有參加造勢活動並領得500元之蔡黃珍、楊英珠就98年度桃園縣大溪鎮第16屆鎮長選舉,並無投票權,亦經證人蔡黃珍、楊英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4頁、第82頁反面),衡以被告係桃園縣大溪鎮仁文里之里長,對於里內設籍之人理應相當清楚,就證人蔡黃珍、楊英珠未設籍該里自知之甚明,苟被告係出於投票行賄之意而交付上開500元,勢無交予蔡黃珍、楊英珠之理。 益徵 被告上開500元係發放予參加前揭造勢活動之人。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候選人或樁腳如欲行賄,多係依照各戶有投票權之人口數計算賄款後一併發給。然本件依證人吳瑞菊、邱創榮、林玉霞、陳國斌、黃阿富、廖學順、侯劉梅英、李陳美英、范素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足知渠 等家戶內有該次鎮長投票選舉權人並非 僅渠 等參加前揭造勢活動領得500元之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3頁、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8頁),苟被告意在投票行賄,衡情,亦應依照各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支付款項,而非僅發放予參加前揭造勢活動之人。
㈤、綜上,被告在上開鎮長選舉期間,係候選人蘇文生之支持者,其既係就參加前揭造勢活動之人發放500元,且該等參加造勢活動之人亦均認該500元 係渠 等參加造勢活動之勞務對價,而其中並包括有不具投票權之蔡黃珍、楊英珠,依前開說明,被告交付上開500元予參與前揭造勢活動之人,是否即有以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
㈥、證人李美玲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交給我500元時,有請我們繼續支持蘇文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證人劉阿來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拿給我500元時,有要我繼續支持及幫忙蘇文生競選大溪鎮長,一直到選舉完畢等語(見選偵27號卷㈢第35頁);證人柯月琴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給我500元時,有說我們辛苦了,還說要我把票支持蘇文生(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然按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開500元尚難認係被告以投票行賄之意交付,已如前述,是被告在交付500元予證人李美玲、劉阿來、柯月琴時,雖有請渠等「支持蘇文生」,而有為蘇文生助選行為,惟仍無從憑為非屬候選人之樁腳或支持者於情理範圍內之拜票,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就渠等有何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圖。另證人黃楊梅雲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拿給伊500元時,有拿幾包蘇文生競選用面紙給伊,謝謝伊幫忙發面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反面),然依前開證人黃楊梅雲所述,被告拿面紙給證人黃楊梅雲時,也只是謝謝伊幫忙發面紙,並沒有以之約定證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是該面紙之贈與,亦不足推認係被告要求證人黃楊梅雲投票予蘇文生之對價,尚不足據此即指被告有行賄投票犯行。
㈦、又證人范素珍雖於偵查中證稱:王美慧轉交500元時,沒有說什麼,所以我一頭霧水(見選偵27號卷㈡第33頁),且證人王美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告訴范素珍錢是做什麼用的,因為被告只叫伊轉交,沒有跟伊說是什麼用途(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然證人即范素珍之夫徐金樓自始即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在造勢活動當天早上,黃銘德到我家裡通知我及我太太參加下午的掃街活動,每人可得到走路工費用500元,後來隔天我太太告知我已領到1000元,但並沒有拿給我蘇文生的文宣品」、「……後來隔天,我太太(即范素珍)到菜市場買菜回家後,告知我她已領到我們2人的走路工費用各500元,……」等語在卷(見選偵27號卷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可知被告在證人徐金樓、范素珍參加前揭掃街造勢活動前,即已告知參加該造勢活動各可領取500元走路工費用,且范素珍於領得該1000元時,即已知悉該款項係走路工費用,否則該500元既係范素珍自王美慧處取得後再告知證人徐金樓,范素珍苟不知該500元之用途,徐金樓自不可能知悉,況證人范素珍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先生徐金樓都有收到500元,王美慧拿這1000元給我時,有說是參加造勢活動的走路工費用等語(見選偵27號卷㈢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徐金樓前揭調查站之證詞相符,而證人王美慧雖為前揭證詞,惟其未曾經調查站、相察官及原審傳喚,迨本院傳喚時已距案發時間逾1年之久,能否詳細記憶已非無疑,此亦據其自承:或許是時間久了,我忘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9頁),可徵證人范素珍、王美慧前開不知該500元用途之證詞,尚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范素珍固另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王美慧交付上開500元時,有特別要求98年12月5日投票時大溪鎮長選舉一定要將選票投給候選人蘇文生(見選偵27號卷㈢第57頁反面),惟觀諸該問答之全文為:「(王美慧交付你前述500元現金之後有無特別要求98年12月5日投票時大溪鎮長選舉一定要將選票投給候選人蘇文生?)有的,遊行結束返回競選總部後,我們在現場吃炒米粉時,黃銘德有向在場人表示在投票選舉時,一定要將選票投給候選人蘇文生」(見選偵27號卷㈢第57頁反面),王美慧顯非在交付500元予范素珍時,要求證人范素珍一定要投給蘇文生,再參以於民主社會中,候選人之樁腳或支持者在選舉期間發言懇託他人支持該候選人,而為該候選人助選行為,尚屬候選人之樁腳或支持者於情理範圍內之拜票,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有利用大家造勢歸來群聚時刻為自己所支持之候選人拜票,亦難遽指被告此拜票行為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㈧、而證人蔡黃珍證稱:「(何時黃銘德問你要不要去參加蘇文生的造勢活動?)造勢活動的前一天傍晚,他騎車經過我家,問我要不要去參加造勢活動」、「(前一天的傍晚,黃銘德找你去的時候,他是否有跟你說如果有去參加會拿500元給你?)有,他有跟我說,我想說我老人家沒有什麼事,所以我就去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反面),及證人楊英珠所述:「(你何時知道可以拿到500元?)造勢活動那天早上我碰到黃銘德,他邀我去參加造勢活動的時候就有跟我說有500元的走路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固與被告於原審時辯稱伊是造勢當日到場前幾分鐘才告知有500元工資不符,惟依證人蔡黃珍、楊英珠前開所述,益證該500元確係工資(去參加造勢活動就有500元可拿,反之,沒有參加,就沒有500元可拿,如該500元係賄款,自不可能以有無參加造勢活動為區別)。又縱被告未於事前告知參加前揭造勢之人有500元工資,惟其動員參加前揭造勢活動,目的無非是要助長候選人蘇文生聲勢,而其既願於事後對於該等參加造勢活動之人發放500元,且各該參加者亦以工資或報酬或勞務對價等予以收受,則雙方對於此等勞務對價即成立合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縱與證人蔡黃珍、楊英珠所述不符,亦難認被告即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另證人楊英珠固又證稱:被告並未要伊找親朋好友一起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反面),而造勢活動之目的雖在衝人氣、場面等,惟本件係就有參加前揭造勢活動始可領得500元工資,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必有一定預算,自有控制人數必要,要無單為衝人氣、場面而任由他人廣邀親朋好友參加,是被告縱如證人楊英珠前開所述,亦無違何情理,此尚不足憑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至依證人 施海琳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回到總部時,是直接解散,還是還有作其他的事?)我跟我朋友(指 彭宛瑤 )是直接走,因為我們還要去上班。(你們當天下午參加完造勢活動之後,你是跟彭宛瑤一起離開的?)是的。(你是否知道彭宛瑤有無拿到跟你相同的500元?)有。(你是否知道她在什麼場合、什麼時間拿到500元?)不清楚。(你怎麼知道她有拿到500元?)她有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反面、93、94及其反面頁);證人彭宛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結束的時候是在哪裡解散的?)一樣的地方,樣在競選總部那邊。(解散的時候,你們是直接就走了,還是還有留在那邊作什麼事情?)吃一下米粉就走了。( 施海林 有無吃米粉?)我有,但是他有沒有吃我忘記了。(施海琳要不要上班?)我不知道,因為那天我先走了,已經5點半。(這500元你是如何拿到的?)那時候我吃完,我就急著去上班,是之後施海琳拿給我的。(你那天是上夜班?)是的。(所以因為你上夜班,白天不用上班,施海琳是在家裡做加工,所以你到大溪來找她?)是的。(意思說你騎車離開的一剎那,施海琳還在競選總部那邊?)是的。(你剛剛講說500元是施海琳在隔幾天之後交給你的,這個部分是否確定?)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反面、103、105反面至107頁),渠等固就參加前揭造勢活動之過程及領取上開500元等所述有部分出入,致渠等有無參與前揭造勢活動,非無可疑,惟縱渠等所述不足採信,亦僅屬無從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證人施海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是否有98年大溪鎮鎮長的投票權?)沒有」、「(為什麼沒有投票權?)因為我的戶籍在八德」、「(你在98年12月底的時候幾歲?)19歲」、「(依照你的年齡你也沒有投票權?)沒有」(見原審卷㈡第90頁反面);證人彭宛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妳現在住的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妳的戶籍地址是否是這個地方?)是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依照你設籍的地方你應該沒有98年大溪鎮長的投票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足徵證人施海琳、彭宛瑤就該次鎮長選舉均係無投票權人,被告實無交付500元與渠等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理。是證人施海琳、彭宛瑤前揭所述,雖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難以之遽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而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㈨、至證人劉阿來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如樺、張丹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參加前揭造勢活動當日有下雨(見選偵27號卷㈢第35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60頁、選偵27號卷㈡第51頁、第42頁、原審卷㈠第76頁、原審卷㈡第33頁、第64頁反面、第165頁至第167頁),固與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9年3月26日中象參字第0990003539號函所載:98年11月25日下午2時至5時天氣狀況為多雲時晴,無降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頁至第228頁)不符,惟當時適值鎮長選舉期間,造勢、發放文宣等活動非少,證人劉阿來、林如樺、張丹姬在此期間為候選人蘇文生助選,均非僅參加前揭造勢活動而已,業據證人劉阿來於調查站證稱:我個人支持蘇文生競選大溪鎮長,所以我有為他從事助選活動及幫忙發送文宣品(見選偵27號卷㈢第34頁);證人林如樺證稱:「(你參加蘇文生的選舉活動不止一次?)我有幫忙去發文宣」、「(距離所謂的黃銘德事後有拿500元給你的這次活動多久?)距離發文宣大概有兩、三禮拜」「(之前那次發文宣是誰請你去的?)鎮長夫人,之前我去那邊簽名的時候,鎮長夫人問我說我有沒有空,請我一起去幫忙發文宣」(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證人張丹姬證稱:「(98年三合一選舉大溪鎮長選舉部分你有無為特定候選人輔選及擔任輔選幹部?)我沒有擔任特定候選人的輔選幹部,但有替鎮長候選人蘇文生散發競選文宣並拉票」、「我曾參加過蘇文生其他的掃街造勢活動,但當時沒有收到500元」(以上見選偵27號卷㈢第58頁反面、第60頁)、「(你在98年大溪鎮長選舉期間,除了參加這場掃街、拜票的造勢活動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幫忙助選活動?)還有一次幫忙發文宣,是跟鎮長的太太一起去的」、「(你剛剛有提到有一次跟鎮長夫人一起去發文宣,你是否記得這次發文宣是在造勢活動之前還是之後?)之前」、「(是否還有印象之前大概隔多久?)應該是一個禮拜」、「(那天天氣如何?)下雨、很冷」(見原審卷㈠第184頁、第187頁)等語甚明,是證人劉阿來、林如樺、張丹姬前揭有下雨之陳述,非無可能係誤植參加其他活動之天氣,且被告縱於交付上開500元時,有對劉阿來、林如樺、張丹姬等人表示因下雨,渠等參加造勢活動很辛苦,所以交予500元等語,然此亦不能完全排除其係趁發放上開500元時當面慰勞各該證人先前參與蘇文生其他活動遭遇下雨之辛苦,況證人劉阿來、林如樺、張丹姬其餘所述,均與其他證人大致相符,自難僅憑證人劉阿來、林如樺、張丹姬此關於天氣之錯誤陳述,即謂渠等並未參加前揭造勢活動,並即認渠等收受該500元係出於被告投票行賄犯行。
㈩、關於被告行賄楊范月娥部分:⒈證人楊范月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固均證稱:伊並未參加前揭
造勢活動,但被告有給伊500元及蘇文生文宣(見選偵62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選偵27號卷㈡第21頁至第59頁),惟參諸前揭各該證人所述,除證人楊范月娥外,其餘證人中,有參加前揭造勢活動之人始有領得500元,未參加該活動者,即未領得500元,何以被告獨就證人楊范月娥部分不需參加前揭造勢活動,即可領得500元,自非無疑。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候選人或樁腳如欲行賄,多係依照各戶有投票權之人口數計算賄款後一併發給,已如前述,苟被告意在以該500元與楊范月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則楊范月娥家中包括其本人、夫 楊兆標 、女兒、女婿共4人在該次鎮長選舉均有投票權,已據證人楊兆標於調查站及偵查時陳證在卷(見選偵62號卷第32頁、選偵27號卷㈠第38頁),被告要無僅賄選楊范月娥1人,而不連同其餘3票一起賄選之理,是被告交付上開500元予證人楊范月娥尚難認係出於為約定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況證人楊范月娥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 伊有 參加前揭造勢活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9頁反面至第149頁、原審卷㈡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並經證人蘇王春美、魏坤勝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分別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反面、第134頁正、反面、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24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第130頁),顯屬非虛。被告雖於偵查時陳稱:我不是很肯定楊范月娥有去造勢(見選偵27號卷㈠第8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並未在前揭造勢活動中看到楊范月娥(見原審卷㈡第164頁),然被告係對有參加前揭造勢活動之人發放500元,且楊范月娥有參與前揭造勢活動,均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已不確定楊范月娥有無參加該造勢活動及被告自承未在造勢活動中見到楊范月娥,亦不足憑為被告發放500元予楊范月娥即係賄選。
另證人楊范月娥於98年12月3日下午4時21分、98年12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之偵查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楊范月娥並無不舒服、很冷等情形,有該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7頁至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50頁),且證人即調查站人員 魯志遠 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楊范月娥於接受詢問時,並未表示身體不舒服,其中文能力聽說都很流利,有表示希望儘快完成筆錄回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58頁至第159頁反面),雖可徵證人楊范月娥證稱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是因身體不舒服、很冷,才表示並未參加前揭造勢活動,即領得被告交付之500元云云,不足採取,惟縱如此,尚不得因此即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全數不可採,並憑為證人楊范月娥前揭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詞可採之依據。⒉至依①證人蘇王春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今天一起來作
證的楊范月娥,那天她是否有去參加?)她有去,我在那裡我有看到她。(你帶 阿狗 過去競選總部的時候,是否有跟楊范月娥一起去?)沒有。(當天在蘇文生的服務處那邊,現場有發單子給你們簽名?)是的。(你是否有簽?)我不會簽,我叫阿狗幫我寫。(你是否有看到楊范月娥她有簽名?)我不知道。(你說從三點走到四點多,這過程,你是否有看到楊范月娥?)有,我有看到,但是我不知道她是否有走完全程。(你去掃街、發傳單那天,你第一次看到楊范月娥是哪裡?)我們在走的時候。(你的意思是從總部出去走的時候?)是的。(妳講的楊范月娥就是 楊仔 的太太?)是的。(你平常都如何稱呼楊仔的太太?)楊太太。(你是否曾經在阿狗面前叫楊仔的太太『 阿娥 』?)沒有,我們鄰居在稱呼對方,都按照她先生的姓稱呼什麼太太。(楊太太的名字是否有跟你和阿狗簽在一起?)我不知道。(你怎麼可以確定,你去參加掃街、拜票的時候,楊太太確實有去參加?)她在那邊走,我有看到。(是否會認錯人?)不可能,她還有回來吃米粉。(在掃街過程當中,你是否有跟楊太太打個招呼、點個頭?)有」(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反面、第134正、反面、第135頁、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②證人魏坤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除了蘇王春美以外,楊范月娥是否有跟你們一起去?)有。(你跟蘇王春美、楊范月娥是如何過去的?)楊范月娥我不知道,蘇王春美是跟我一起從巷子裡面走到巷子外面的介壽路,一起到鎮長選舉處會合。(你的意思是你到了會合的地點才看到楊范月娥?)是的。(請說出3個當天有去參加掃街、拜票的鄰居?)蘇王春美、楊范月娥,再來就不知道了。(楊范月娥當天參加掃街、拜票幾點離開競選總部?)我記得我們掃街完有吃米粉,我還有看到她在吃米粉。(你是否知道她在吃米粉的時候,跟誰在交談?)我不知道,偶而她會跟蘇王春美點點頭,因為走路都走的很累了,所以大家都拼命在吃東西。(當黃銘德拿小紙條給你簽名的時候,他有沒有順便把小紙條拿給其他在場的人簽名?)有。(你有沒有看到他拿給蘇王春美還有楊范月娥簽名?)她們(指蘇王春美、楊范月娥)簽名是我幫她們簽的。(你既然可以幫蘇王春美、楊范月娥簽名,代表起碼在掃街、拜票活動之前,你是跟蘇王春美跟楊范月娥在一起?)是的。(楊范月娥請你幫她寫哪些字?)我記得楊范月娥好像是她自己寫的。(你剛剛說是你幫楊范月娥寫的,為何現在變成她自己寫的?)我記得我幫蘇阿姨寫的,然後我再簽我自己的名字。(既然你們3個湊在一起,3個人的名字又寫在一起,在造勢的時候,你們都沒有交談?)有,就是打招呼。(蘇王春美平常如何稱呼楊范月娥?)阿娥。(所以你在參加造勢當天就知道楊范月娥就叫阿娥?)是的,平常在巷子裡,我跟她也是點頭、微笑而已,很少交談」(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反面、第128至130頁)等語。
證人蘇王春美與魏坤勝固就蘇王春美如何稱呼楊范月娥及蘇王春美、楊范月娥有無交談有所出入,惟其他細節陳述大致相符,且蘇王春美、魏坤勝及楊范月娥均係鄰居,縱不甚熟悉,亦均相識,已據渠等分別證述甚明,是縱蘇王春美與魏坤勝間就蘇王春美如何稱呼楊范月娥,均無損於渠等彼此相識之事實。又衡諸造勢活動過程以迄在服務處吃炒米粉時,因人數非少,場面勢必熱鬧且混亂,蘇王春美、魏坤勝是否能詳實記憶蘇王春美與楊范月娥間有無交談,尚非無疑,是縱蘇王春美及魏坤勝就此部分陳述略有出入,亦不足憑為渠等確未於前揭造勢活動或在服務處吃炒米粉時看見楊范月娥。另蘇王春美、魏坤勝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固均未提及楊范月娥有參加前揭造勢活動,然每個人記憶能力不同,當日參與造勢活動之人甚多、場面熱鬧,實難強求蘇王春美、魏坤勝在調查站及偵查中立即憶及其他參加之人,況檢調亦僅以參加之人為何人等概略之詞相詢,並未就楊范月娥有無參加詳加詢問證人蘇王春美、魏坤勝,則證人蘇王春美、魏坤勝於檢調中未就此部分回答,亦難謂渠等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范月娥有參加即係偽詞。
⒊綜上,就被告發放500元予楊范月娥行為,尚難即指為被告有投票行賄之犯意。
、至證人楊范月娥於調查站時(見選偵62號卷第22頁)、林玉霞、李美玲、吳瑞菊、蘇王春美、魏坤勝、李紅棗、黃楊梅雲、林金石、劉阿來、柯月琴、鄧秀吟、李陳美英、徐金樓、陳國斌、陳富夫、黃阿富、范素珍、張丹姬、侯威、侯劉梅英、林如樺、廖學順、邱創榮等於偵查中(見選偵27號卷㈠第122頁、選偵27號卷㈡第98頁、第115頁、第107頁、第
89頁、第80頁、第33頁、第42頁、第71頁、第61頁、第51頁、選偵27號卷㈠第206頁、第253頁、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52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反面、第60頁、第64頁反面)雖均繳還500元,然依上開證人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係詢以:「是否願意繳出投票受賄不法所得?」等語,檢察官既已告知各該證人上開500元係屬受賄不法所得,該等證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員,縱認並非屬受賄之不法所得,惟經檢察官為前揭告知後,為免除罪責,自無不同意繳回之理。此觀諸下列經原審勘驗偵查筆錄證人所述:①證人李美玲:「(檢察官查過這是走路工,是投票受賄罪不法所得,你是否願意把500元交出,然後考慮你事後的態度?)好,沒問題啊」(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②證人劉阿來:「(你是否願意把500元繳出來?)我願意把500元繳出來。要是說檢察官說要繳出來我就繳出來」、「(檢察官認為這是不法所得,這是一個行賄罪,那你拿這個錢就是受賄罪的行為,那如果你繳出來,我們會從輕處理?)好」(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③柯月琴:「(你願意把投票受賄的不法所得交出來嗎?)願意」、「(檢察官說明製作清單並告知柯月琴將錢繳出來,並告知把話說清楚會從輕量刑,沒有好擔心的,並告知共有2份,一份是收據)」(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④楊范月娥:「(你既然把500元交出來,是希望我們從輕處理?)就讓你們處理就好了」、「(是給你一個自新機會,從輕處理,是不是這樣?)對」(見原審卷㈡第42頁正、反面);⑤黃楊梅雲:「(你願意把賄選的不法所得500元交出來嗎?)你認為說要還我就還啊」、「(檢察官表示:我們現在製作收據,地檢署收此不法所得,加上你願意把事實說出來,我們會從輕考量)」、「(黃楊梅雲問:這是犯罪嗎?)檢察官回答:是,因為這個活動是辦的很接近競選,又是候選人所辦的,又在活動過程中拿現金」(見原審卷㈡第50頁反面);⑥吳瑞菊:「(你願意把賄選的不法所得500元交出來嗎?)好,但是我現在沒帶錢,先去借一下」、「(吳瑞菊詢問檢察官這是受賄不法所得嗎?)檢察官回答:對,因為這是在選舉非常近的時候舉辦,而且又是候選人的造勢活動,為了這場活動,你收了500元的錢,在地檢署認定上就是行賄受賄的不法所的,所以我們請你繳出來,作為犯後態度的綜合評做,作為從輕處理」(見原審卷㈡第51頁);⑦林玉霞:「(你願意把賄選的不法所得500元交出來嗎?)他說是給我們工資」、「(我是說將500元繳回地檢署?)繳回與不繳回有何區別?」、「(如果願意繳回來,並且把事情說清楚,地檢署可以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從輕處理,然後不會背負一個刑事罪名的判科。因為這個案子發生在選舉非常接近的時間,又是候選人所辦選的競選活動,為了這個活動而收了錢,就是我們地檢署所認定受賄拿到的錢,所以,願意把錢繳回來,就是代表不再持有不法所得,又願意把犯罪事實說清楚,我們就會從輕處理,願意?)願意」(見原審卷㈡第52頁反面);⑧魏坤勝:「(你願意把賄選的不法所得500元交出來嗎?)願意啊,如果認為是行賄」、「(檢察官告知地檢署認定這是一個行賄金額)」、「(魏坤勝向某女子借錢,之後有女子的聲音出現,但是錄影帶並未有該女子的身影出現,該女子表示,這是去幫別人宣傳的,怎麼會是賄選的錢。隨後檢察官請她進來,檢察官表示,這個錢是因為很敏感的時機,且是接近選舉的活動,競選人所辦的活動,我們認定這是和選舉有密切關係的活動,那你弟弟參加這場活動,地檢署認定這是行賄、受賄的不法所得,我們現在在問你弟弟是否願意繳出來,我們參酌他犯後態度良好,從輕處理這件事情,瞭解嗎?該女子表示:但是我不認為是行賄罪,他是去幫他發宣傳單。檢察官:法律的認定,由我們地檢署認定,檢察官再問:是否願意繳出不法所得?願意還是不願意?魏坤勝表示:如果那是行賄,我願意。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那是行賄)」(見原審卷㈡第54頁);⑨李紅棗:「(你願意把賄選的不法所得500元交出來嗎?)願意阿」、「(願意嗎?)你是說走路費?那是很辛苦的」、「(你願意繳出來,犯後態度良好,願意把事情講清楚,地檢署願意給你不起訴處分,你是否願意?)當然是願意啊」(見原審卷㈡第55頁);⑩鄧秀吟:「(投票受賄的500元你願意交出來?)我沒有受賄啊」、「(你願意交出那天造勢的500元?)如果認為是受賄我願意交出,但是他說那是工資」、「(所以你不願交出?在選舉這麼密接、敏感的時候,由里長給你500元,就是與選舉有關係的錢,在法律評價他就是行賄的所得,500元願意交出來嗎?)當然願意交出來,因為沒有500元我也願意去走」(見原審卷㈡第56頁);⑪蘇王春美:「(這500元是投票受賄的錢,這是不法所得,你是否願意交出來?檢察官會從輕處理)好啊,但是我沒有帶錢,我先去借錢」(見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⑫廖學順:
「(你是否願意把投票受賄不法所得交出來?)願意。現在不夠,先去借」(見原審卷㈡第59頁);⑬林金石:「(經檢調調查過了,認定這是投票受賄行為,你是否願意繳出不法所得500元?)我不認為是賄選」、「(你若認為不是,我們就給法院判。我們已經調查的很清楚,現在認定是投票受賄的不法所得,如果願意繳出來,檢察官會考慮事後態度,從輕處理,如果你堅持是工資,我們也OK就由法院判決,你是否願意繳出來?)我不認為是賄選,但是我願意繳出來」(見原審卷㈡第60頁);⑭邱創榮:「(是否願意交出不法所得500元?)他說這是工錢,走得腳很酸,工錢不見了」、「(你先回答我的問題,是否願意將不法所得繳出來?受賄罪是3年以下的罪,如果你犯後態度良好,願意把犯罪的經過說清楚,並且願意把不法所得交出來,地檢署願意從輕處理,願意嗎?)不然就這樣。這是工錢,走的腳酸(邱創榮仍繳出500元)」(見原審卷㈡第64頁)等語更明。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繳回500元之事實,並不足證被告有何賄選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500元予上開參加前揭造勢活動之人,既尚難認係被告用以與渠等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且其中證人蔡黃珍、楊英珠又非投票權人,是被告交付500元之行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投票行賄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