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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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328號原告 張維鈞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5日中市裁字第63-GH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因「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掣開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2年3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3-GH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又該等裁決書業經被告以郵寄方式於102年3月1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現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街○○巷○弄○號」,由同居人 張景富 收受,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原告戶籍資料查詢及同居人張景富戶籍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42-4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原告遲至106年9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中「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雖經大法官解釋字第749號宣告違憲並於公布之日起(即106年6月2日)失其效力,惟依該解釋理由書意旨「即令本解釋公布之日前,經依系爭規定一吊銷駕駛執照者,亦得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難認該解釋有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執行完畢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有無效或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
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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