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明堂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現已合併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草湖橋下方P2墩柱「草湖橋改建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工程承包商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所有放在工地內之鋼質繫筋7支及鋼質立柱1支(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680元),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大愛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鋼質繫筋7支及鋼質立柱1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賴明堂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明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察查扣的鋼質繫筋7支及鋼質立柱1支是我之前工作的老闆「 阿明 」給我的,不是我偷的,當天我向「阿明」借錢,「阿明」就叫人把鋼質繫筋7支及鋼質立柱1支綁在我的腳踏車上,要讓我去變賣,「阿明」是金馬路上「力德營造廠」的老闆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鋼質繫筋7支及鋼質立柱1支,乃承包「草湖橋改建工程」之全聖公司,於失竊當日即99年12月1日上午施工時加工完成,放在草湖橋下方P2墩柱處,嗣遭人偷竊,失竊物品總重68公斤,以目前市場每公斤10元計算,價值共約68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工地主任張縈銓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反面),並有其領回前述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腳踏車上載有前述失竊物品,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5頁)。雖被告否認竊盜,並以前詞置辯,惟關於前述鋼質繫筋、立柱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個自稱阿明的男子拿給我的」、「阿明綁好後給我的」(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有「(阿明)他叫人把鋼筋綁在腳踏車上」、「腳踏車是我的,我停在那裡,不知道是誰把鋼筋綁在我的腳踏車上」等不同說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先後供述不一,且始終未能提出「阿明」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調查。而經本院向彰化金馬路段3個管轄單位即彰化分局中正、泰和、莿桐派出所查詢金馬路上是否有「力德營造廠」及其老闆是否為綽號「阿明」之人,均獲回覆:金馬路上無「力德營造廠」及其老闆為「阿明」之情事,有警員職務報告3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36、37頁),被告所辯顯係捏造之詞。況被告於為警查獲翌日即99年12月2日內勤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已承認其竊取鋼質繫筋7支及鋼質立柱1支之犯行,並明確供稱:是晚上7點多在草湖橋工地徒手偷的,偷了之後放在腳踏車上面準備要拿去賣,我自己一個人竊取得手,並不是「阿明」給我的,我說「阿明」給我的是我亂講的,我是因為失業沒有錢才會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424號卷第4頁反面),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行竊,顯非可信。至於被告雖辯稱:偵訊中是檢察官跟我說這件判3個月而已,我才承認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於訊問全程並未告知被告承認本件竊盜犯行只會被判3個月,有勘驗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6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其不思悔改,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再犯下本案竊盜罪,惡性不輕,其本案係在工地徒手竊取鋼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失竊物品價值共約680元,且事後已領回,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被告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害人之損失亦屬輕微等情狀,稍有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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