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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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鐘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8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鐘係黃O之小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建鐘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在黃O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見黃O不理會其母親,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O,致黃O受有頭部鈍傷、左額頭2×2公分紅腫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鐘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審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詳他字卷第2、18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二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述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徒手毆傷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勢,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非甚為嚴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