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基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基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基冲因不滿陳o將盆栽擺放於高雄市○○區○○○路○○巷空地影響道路出入,竟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16時許,開車行經該空地時,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後接續以鋁棒敲打及用腳踹踢之方式,損壞陳o所有擺放於前開空地之盆栽
8盆,致其中6個花盆及1棵不知名植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o。嗣經陳o於同日發現上開盆栽遭毀損情事,乃訴警究辦,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基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合(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8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對本件數個盆栽為毀損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專畢業,乃屬有智識之人,竟不知以理性方式處理道路出入糾紛事宜,僅因一時情緒不滿,即任意破壞他人所有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酌本件毀損物品之客觀價值、損失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上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