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榮於民國102年8月間,任職於 尹開永 開設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新泰城泰雲小館」餐廳,擔任員工主任職務,負責店內員工管理事務,協助員工替顧客結帳並保管收銀機內之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17日14時42分許,在前述餐廳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店內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3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尹開永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被告張家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尹開永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前述餐廳內監視器及收銀台電腦登入紀錄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罹疾病,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業業務之機會,濫用被害人之信賴,擅將業務上所收款項侵占入己,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予被害人,並書立悔過書,且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被告及被害人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悔過書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聲請意旨亦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聲請意旨亦建請予以緩刑之宣告。本院考量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復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若未於緩刑期間依命令履行前述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將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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