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為每月清償新台幣15,000元。聲請人之職業為英文老師,薪資來源為麥奇數位公司之網路視訊教學,每月約新台幣(下同)45,622元;國際地球村教學,每月約16,602元,萬冠中英文補習班以課堂數計算每月平均約9,000元,總月收入為71,224元。惟聲請人已知將來上開地球村之收入將驟減成5,000元,其總收入僅餘59,622元,然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計有:膳食費4,500元、房租6,500元(97年10月後增為每月7,000元)、水電費1,771元、電信費1,218元、交通費2,000元、生活必需品1,000元、保險費997元、稅賦4,270元、車貸4,456元、民間債務18,000元、電腦費1,042元、扶養生母 張何蘊葉 1,300元,總計47,554元。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僅餘12,068元。不足以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15,000元。顯見協商條件未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費用,若聲請人接受協商條件,將致其事後無法履約,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聲請人從事之美語補習班為兼職,且薪資採時薪制,其開課堂數與時數將由其就職單位規劃,每月工作不甚穩定,現正逢大環境不景氣,若聲請人就職單位開課時數減少,聲請人之收入將低於57,500元,另聲請人所陳報之必要費用雖略高於主計處所列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但皆因工作所需,並非浪費所致。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之餘,仍願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故再向各家銀行個別協商,但各家銀行協商後之總額卻高達82,124元,聲請人實無法負擔等語,向鈞院提起更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15,000元」,聲請人方面表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還款方案,」等情,故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陳報其任職之「地球村」與「萬冠美語」於每年2、3月因季節之關係,收入由原先之每月12,000元及15,000元分別減至2,500元及3,000元。而「麥奇數位之網路教學」亦已預告課程將減少,收入將會少於每月52,000元。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式,最高每月收入有79,000元(計算式:12,000+15,000+52,000=79,000),最低每月仍有57,500元(計算式:2,500+3,000+52,000=57,500),平均月收入為74,500元(計算式:【79,000×10個月+57,500×2個月】÷12個月=75,417元)。扣除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費用仍餘27,863元(計算式:75,417-47,554=27,863),顯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15,000元」之方案。又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麥奇數位」薪資轉帳資料,聲請人自97年10月所得為37,557元,惟97年11月至98年2月則回復為51,038元至56,056元不等,而98年3月又減為43,823元,有聲請人陳報之郵局存摺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或因季節或因環境因素,致其收入略有出入,惟就其平均總收入並無影響,故聲請人所稱因課堂減縮,收入亦將隨之減少,並不足採。
(三)再者,聲請人提報每月須扶養生母張何蘊葉1,300元。惟聲請人之母親為 張華淑華 ,且無養父母之記載,有戶籍謄本可參。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其生母為張何蘊葉之證明,故聲請人稱張何蘊葉為其生母而須負擔扶養義務云云,即無足採(此亦為聲請人前次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所採之事實)。又聲請人稱每月須償還張華淑華10,000元、 吳俊宏 3,000元、 陳啟維 5,000元,總計18,000元。惟上開民間債權人皆可與金融機構一併參與前置協商程序,按比例獲償債權,若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僅須清償15,000元,較聲請人需單獨清償負擔較輕,聲請人竟捨此途而不為,其債務之可信性即為可疑。復審酌聲請人向張華淑華借款及清償之部分,其與聲請人為母子關係,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如其他民間債權人吳俊宏、陳啟維清償之證明(有陳啟維及吳俊宏所提出之個人意見函、借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網路轉帳資料、陳啟維第一銀行存摺附卷可憑),本院無從審認該筆債務為真實。
(四)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扣除扶養張何蘊葉之1,300元及清償張華淑華之10,000元,總計支出為36,254元(計算式:47,554-1,300-10,000=36,254),則縱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最低收入扣除之,仍餘21,246元(計算式:57,500-36,254=21246),亦顯高餘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方案,故聲請人以協商條件無法負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提起更生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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