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蔡清雅 相對人 黃家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之父親) 黃澤楓 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之臺中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代理案件之扶助,聲請人就此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相對人於該案件中經聲請人所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調解成立,而取得80萬元之債權,聲請人於107年9月12日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告知相對人需繳納回饋金(同月14日送達),相對人收受通知書後無回應,嗣經臺中分會審查委員於107年10月30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為11,500元,同日郵寄上開審查決定,並於107年11月5日送達,惟相對人迄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案審查表、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876號調解程序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事項告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於107年10月30日發函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該函於107年11月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