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思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思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蔡思偉擔任宏田農產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蔡思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六甲區臺一線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線道296.9公里處時,因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致擦撞同向外側車道由 蘇勝惶 所駕駛、搭載乘客 潘翠薇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蘇勝惶車輛失控,復撞及同向正於機車道行駛、由 江忠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在路邊攤位清洗雞隻之 楊廖惠瑛 ,致楊廖惠瑛受有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潘翠薇受有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江忠義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潘翠薇、江忠義受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被訴過失傷害 楊廖蕙瑛 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思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協助傷者就醫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為逃避刑責,未打電話報警,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即加速離開肇事現場而藏匿。嗣經蘇勝惶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清查車輛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思偉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即證人江忠義、楊廖蕙瑛於警詢指述及被害人即證人潘翠薇於警詢、偵訊中指證在卷,復經證人 黃翌哲 、蘇勝惶2人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4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使被害人江忠義等人受傷後,不思對於被害人等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害人等本件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中之楊廖蕙瑛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62之4、
5頁)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可見其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其中被害人楊廖蕙瑛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以逃逸方式規避其肇事責任,顯然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深知戒惕,且知法守法,預防其再犯,以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