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曜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曜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曜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審酌被告駕車擦撞他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將被害者送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除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李冠賢李武龍 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李冠賢、李武龍陳述在卷(偵卷第10頁),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被告莊曜同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中沙里中崙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曜同於民國99年12月4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公路343.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由李冠賢騎乘並搭載李武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李冠賢受有左腰側挫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李武龍則受有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莊曜同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驅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曜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冠賢、李武龍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李冠賢、李武龍和解等情,故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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