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88號

原告 何冠品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黃柏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倪欣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房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另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5

樓之建物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

系爭房地1)。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4

樓之建物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15所有權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房地2)。㈢被告應協同原告

將寶馬(BMW)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就聲明第一項部分,經本院查詢

系爭房地1附近相類建物距本件訴訟繫屬最近時點即民國108年5

月間曾有買賣資料1筆,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3,125元/

平方公尺等節,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9頁),細譯前揭買賣資料均與系爭房地1建造年份相

當,應可作為系爭房地1交易價額之計算基礎,而系爭房地1為15

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5樓,面積為49.39平方公尺(即45.01㎡

+4.38㎡),尚應加計共有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共

有部分面積為24.28平方公尺(計算式:12,200.26㎡×100,000分

之199=24.28,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故系爭房地1面積共

計73.67平方公尺(計算式:49.39+24.28=73.67),有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21頁),經核原告第一項

聲明之系爭房地1交易價格為3,913,719元(計算式:53,125元/

平方公尺×73.67平方公尺=3,913,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3,719元;又聲明第二

項部分,經本院查詢系爭房地2附近相類建物距本件訴訟繫屬最

近時點即108年12月間曾有買賣資料1筆,交易單價為173,160元/

平方公尺等節,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細譯前揭買賣資料均與系爭房地2皆屬鋼

筋混凝土造,主要用途皆為商業用,建造年份相當,應可作為系

爭房地2交易價額之計算基礎,而系爭房地2為9層鋼筋混凝土造

建築之4樓,面積為121.66平方公尺(即107.48㎡+14.18㎡),

尚應加計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共有部分面積

為15.59平方公尺(計算式:135.56㎡×1,000分之115=15.59,

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故系爭房地2面積共計137.25平方公

尺(計算式:121.66+15.59=137.25,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23頁),經核原告第一項聲明之系爭房地

2交易價格為為23,766,210元(計算式:173,160元/平方公尺×13

7.25平方公尺=23,766,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

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則其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1,883,105元;另聲明第三項部分,係以系爭車輛登記名義

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準,是依

原告起訴狀所附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北司調卷第165頁),系爭

車輛交易價額為126萬元則其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

6萬元。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為17,056,824元(

計算式:3,913,719元+11,883,105元+1,260,000元=17,056,8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12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