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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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告 高羽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曉穎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並補正被告「 瑄瑄 」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訴訟費用。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提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之被告為「瑄瑄」,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新北○○○○○○○○○,該所函覆「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戶籍資料並無與原告所述相符之人,致本院無從辨識當事人,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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