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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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原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原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子壹支、玻璃燈球壹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原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中午某時,在南投縣○○鎮○○○○道附近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4日21時10分許,劉原宏騎乘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前山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稽查,當場自劉原宏身上扣得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玻璃燈球1個、包裝袋4個等物,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原宏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搜索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年2月12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扣押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
1組、塑膠鏟子1支、玻璃燈球1個、包裝袋4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暨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等節,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本件因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核屬適法,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投刑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9罪)、7月(共4罪)確定,前揭案件,繼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除認為本案與前開部分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外,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於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玻璃燈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卷第122號第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包裝袋4只,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該包裝袋為「殘渣袋」,惟遍查全卷並未有鑑驗報告足證確實含有管制毒品殘渣,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被告既已供陳該些包裝袋均亦為其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見107年度毒偵卷第122號第12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