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璇選任辯護人吳常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56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哲璇知悉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將被他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中下旬(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7年7月中旬某日,應予更正),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申辦、作為虛擬貨幣比特幣(BTC)及萊特幣(LTC)交易使用之帳號:
[email protected](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email protected],應予更正)號帳戶(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密碼:Aa123123(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驗證碼,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coc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coco)使用。coco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驗證碼後,即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7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LINE用戶名稱「 瑾萱 」向 賴文鴻 佯稱兼職援交工作,致使賴文鴻陷於錯誤,陸續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之比特幣存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賣出變現。㈡107年7月28日下午
4時許,以LINE用戶名稱「 茜茜 mi9916」向 王書逸 (原姓名為: 徐書逸 )佯稱從事援交工作,致使王書逸陷於錯誤,陸續購買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比特幣存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賣出變現。㈢
107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以LINE用戶名稱「aty298」向 蕭上韋 佯稱從事酒店小姐工作,致使蕭上韋陷於錯誤,陸續購買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比特幣存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賣出變現。
二、案經賴文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暨王書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蕭上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吳哲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4、206、
2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7年7月中下旬,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作為虛擬貨幣比特幣及萊特幣交易使用之帳號:[email protected]號帳戶(綁定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密碼:Aa123123、驗證碼,提供給coco使用;及coco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驗證碼後,即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7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LINE用戶名稱「瑾萱」向告訴人賴文鴻佯稱兼職援交工作,致使賴文鴻陷於錯誤,陸續購買3,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之比特幣存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賣出變現。㈡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以LINE用戶名稱「茜茜mi9916」向告訴人王書逸佯稱從事援交工作,致使王書逸陷於錯誤,陸續購買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比特幣存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賣出變現。㈢107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以LINE用戶名稱「aty298」向告訴人蕭上韋佯稱從事酒店小姐工作,致使蕭上韋陷於錯誤,陸續購買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比特幣存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賣出變現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2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當初coco只是跟我說要借去看看,她跟我說她是香港人,沒辦法作身分驗證,所以才跟我借去;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的帳號及密碼時,未曾想過會被拿來當作詐騙使用;coco等詐騙成員只是藉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接收及轉傳虛擬貨幣到其他虛擬貨幣帳戶變賣,被告或任何顯少接觸虛擬貨幣交易者而言,實在難以預先想像;被告已與coco在網路上聊天一段時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當時coco表示因為其為香港人無法作身分驗證,希望能夠登入被告之上開虛擬貨幣號戶瞭解操作內容(見本院卷第42、143、245、247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於107年7月中下旬,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作為虛擬貨幣比特幣及萊特幣交易使用之帳號:[email protected]號帳戶(綁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驗證碼提供給coco使用;及coco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驗證碼後,即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7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LINE用戶名稱「瑾萱」向賴文鴻佯稱兼職援交工作,致使賴文鴻陷於錯誤,陸續購買3,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之比特幣存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賣出變現。㈡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以LINE用戶名稱「茜茜mi9916」向王書逸佯稱從事援交工作,致使王書逸陷於錯誤,陸續購買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比特幣存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賣出變現。㈢107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以LINE用戶名稱「aty298」向蕭上韋佯稱從事酒店小姐工作,致使蕭上韋陷於錯誤,陸續購買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比特幣存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賣出變現之事實,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
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文鴻(見南投警卷第18、19頁)、王書逸(見桃園警卷第20、21頁)及蕭上韋(見臺中警卷第17至25頁)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購買明細單、姓名與客戶代號對照表、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明細、賴文鴻遭詐欺案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南投警卷第20至25、30至34、38至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代財富科技購買明細、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明細、購買明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含銷售明細表)、智遊網購買明細單、姓名及客戶代號對照表、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桃園警卷第24至46、56、57頁)、萊爾富台中大坑口店購買現代財富電子貨幣收據、燦坤3C東山店MyCard遊戲點數銷售明細表、美廉社台中德化店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姓名及客戶代號對照表、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明細、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臺中警卷第29至80、93、133至139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116號卷第14至16頁)、公司基本資料列印、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函及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9、110至117、129至
13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可堪認定。㈡被告雖然辯稱coco等詐騙成員只是藉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接
收及轉傳虛擬貨幣到其他虛擬貨幣帳戶變賣,被告或任何顯少接觸虛擬貨幣交易者而言,實在難以預先想像云云。惟核,被告與coco的LINE對話紀錄中,coco問及被告是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https://www.maicoin.com/zh-TW/security」、「你有這個帳號嗎」,見南投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5116號卷第26、27頁),被告先後回答「我只能給你意見新手不要投資太多」、「因為講真的沒人帶妳妳根本不知道怎麼做」「沒有我們都是用另一個的」、「但裡面的東西跟妳剛剛那個一樣」、「都同個意思」(見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116號卷第27頁),顯見被告固然並未經常使用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但是對於類此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的操作方式相當熟悉;被告辯稱鮮少接觸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實屬事後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再辯稱被告已與coco在網路上聊天一段時間,具有相
當信任關係,當時coco表示因為其為香港人無法作身分驗證,希望能夠登入被告之上開虛擬貨幣號戶瞭解操作內容云云。然而,察看coco的LINE首頁載有「硬邦邦的進來讓你舒舒服服的出去」、「啾啾根管按摩庫存清光光」(見本院卷第55頁),已見coco之LINE帳號並非單純作為社交通話用途;且被告亦不知悉coco的真實姓名、電話或其他任何個人資料,欲約該人視訊或是碰面,屢屢遭以「不行」、「我不跟朋友約」等語拒絕(見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116號卷第29、34頁),實難認定被告與coco有何信任關係。其次,遍查被告與coco的LINE對話紀錄,對於coco何不自行申請虛擬貨幣帳號,coco只是表示「註冊這個帳號很麻煩呀」、「問題是現在好像是說要本人接電話啊」、「我朋友跟我講是要上傳電話賬單跟證件」(見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116號卷第27、28頁),並非是因其為香港人無法作身分驗證;而對於借用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用途,coco初始表示「我登錄進去看看」,隨便則是表示「要是星期五能弄到一個就好了」、「因為那個事後有用呀」,之後更有表示其有急用(見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116號卷第27、31、39頁),尚非單純瞭解虛擬貨幣帳戶操作內容,可見被告上開辯解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甚且,詳細檢視被告與coco的LINE其他對話紀錄,對於coco
談及註冊、驗證及借用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話題時,被告先後表示「他(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的優點就是要確認帳號是本人使用」、「我有什麼好處!」、「可以視訊一下嗎?」、「那等我看到本人」、「不用我看到本人就直接在妳面前驗證」、「那就各退一步」、「那個給了妳們有什麼風險?」(見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116號卷第27至29、31頁),亦見被告由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註冊時需要嚴格確認本人使用,知悉此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不宜借給他人使用,否則恐有不明風險產生,因此其後被告即希冀以借用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要求coco視訊或見面之對價。
㈤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
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請程序(見南投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5116號卷第15、16頁),未有條件限制、亦不需要費用,並且是採上網註冊方式,因此,如非基於相當特殊事由,實無必要使用他人帳號;且由註冊時需要嚴格確認本人使用,帳號使用人應可知悉此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不宜借給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收集他人虛擬貨幣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則以被告知悉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註冊程序需要嚴格確認本人使用、借給他人使用可能會有不明風險產生,其與coco復無一定信任關係,coco又有表示急著使用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見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116號卷第39頁)、而非只是單純瞭解虛擬貨幣帳戶之操作方式,被告應可判斷coco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要作詐欺犯罪使用,其竟猶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驗證碼提供coco使用,自有預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coco及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購買比特幣之財物存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作為虛擬貨幣比特幣及萊特幣交易使用之金融帳戶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驗證碼,提供給coco及其他詐騙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coco及其他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coco及其他詐騙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驗證碼提供給coco及其他詐騙成員使用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coco及其他詐騙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幫助coco及其他詐騙成員,先後對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除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埔簡字
第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4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案足佐,其可預見詐騙成員取得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幫助詐騙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與告訴人之一賴文鴻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販售飲料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幫助詐騙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而獲得任何對待給付報酬,自無前揭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祥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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