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4號聲請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相對人 潘松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其之債權,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1日、105年6月13日、106年6月7日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萬元。
(二)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等。
(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3月29日。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潘松緯。嗣債務人分別於①106年9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約定第1期至第24期按期付息,第25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②104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約定自104年5月21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③106年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約定自106年2月5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④106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自106年2月2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⑤103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約定自103年11月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⑥104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約定自104年3月1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付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分別自①108年3月19日、②108年3月21日、③108年4月5日、④108年3月20日、⑤108年4月7日、⑥108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及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分別為①500萬元、②934,094元、③446,369元、④855,547元、⑤1,133,484元、⑥56,5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前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含變更)契約書影本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借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08年7月3日通知相對人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相對人,有卷附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稽,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5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竹山鎮│中崎││1115││2520│全部│潘松緯│└──┴───┴────┴────┴────┴────────┴─┴─────────┴──────┴──────┘┌────────────────────────────────────────────────────────────────┐│附表:建物108年度司拍字第54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所有權人│備考││││││││附屬建物│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001│178│鯉南路118之33│中崎段1115地號│農業設施、鋼鐵│一層:1348.2、合││全部│潘松緯│││││號││造無牆、1層│計:1348.2│││││├──┼───┼───────┼───────┼───────┼────────┼───────┼───┼──────┼─────┤│002│186│鯉南路118之33│中崎段1115地號│農業設施、鋼骨│一層:65.25、合││全部│潘松緯│││││之1號││造、1層│計:65.25│││││├──┼───┼───────┼───────┼───────┼────────┼───────┼───┼──────┼─────┤│003│191│鯉南路118之33│中崎段1115地號│農糧產品加工室│一層:131.21、二│陽台:30.08│全部│潘松緯│││││之2號││、鋼筋混凝土造│層:99.04、合計││││││││││、2層│:230.25│││││└──┴───┴───────┴───────┴───────┴────────┴───────┴───┴──────┴─────┘※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