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明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
月18日夜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夜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8年2月21日9時30分許,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曾明仁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明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3月7日報告編
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月3日至108年1月2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將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埔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2次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自首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本案僅係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此有鑑定許可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斯時尚未有客觀證據足讓警方產生合理懷疑,屬尚未發現之犯罪,故合乎自首之要件。然警方已持鑑定許可書,依法得採取被告尿液進行檢測,被告倘未主動供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仍可輕易經提示該鑑定許可書進行採尿送驗程序而查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戒癮治療,然最終未完成履行條件遭撤銷起訴判刑確定,及數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毒品來源係來自於綽號「阿緯」之男子,惟未能提供檢警毒品來源上手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資訊以供追查,自與該條例減刑之要件未合,故不能據此減刑,併與說明。
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