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 吳天鵬 相對人 陸愉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甚明。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院」係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另行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106年度重簡字第924號受理在案,且本件如經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於供擔保後,准予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固繫屬於本院,然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之繫屬法院則為新北地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收狀戳及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通知書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之繫屬法院即新北地院為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