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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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利翔選任辯護人沈聖瀚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利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之「 民圓 」,更正為「民國」。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列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一再否認犯行,辯稱:伊
在LINE通訊軟體有跟一位自稱「 李雯婷 」的對象聊天,過程中他有談到看我要不要租借帳戶可以賺錢,他們說要租借帳戶是因為經營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資金交易龐大,所以要伊借帳戶給他們使用,會支付一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金,後來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城銀行)通知我,說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我才知被騙帳戶,我知道被騙後立即到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報案我被騙帳戶的經過,並且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於領取帳戶的人提出詐欺的告訴云云。然查:
⑴被告畢業於高職資訊科,曾為職業軍人、中鋼外包商、保
全公司保全員、保險公司業務員、目前則在貸款公司擔任網路行銷之工作,並非毫無社會經歷或弱智之人,焉有不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其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人使用於犯罪行為之危險。
⑵被告從事上揭工作每月之薪資僅為新台幣(下同)2至3萬元
間,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然被告出租其所有之帳戶,不用付出任何勞力,每月即可收到3萬元之報酬(見警卷第12頁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依提供帳戶之數量增加,甚至每月可以領到21萬元(提供7本帳戶),遠高於台灣常人每月薪資平均所得,顯與常情不符,且如被告確信其提供帳戶為合法之行為,為何不逕自申請7本帳戶交付,每月平白領取21萬元薪資即可?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稱:「雖然有點耽心」、
「怕出事啊」、「總有個疙瘩在」等語(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當時即已知其帳戶可能遭不詳集團之人使用於犯罪行為。
⑷經本院函詢京城銀行結果,該行未曾以電話通知被告其上
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有該行之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辯稱京城銀行曾通知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云云,與事實不符。
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其事後報警及對
領帳戶之人提出告訴,不過係畏罪卸責之行為而已,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犯罪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向 趙建榕 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因趙建榕身分遭冒用申請門號,而須至郵局辦理網路銀行,因告訴人趙建榕陷於錯誤,依指示辨理所申辦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郭利翔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利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聯絡交付金融帳戶事宜,該成年男女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辦理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告知詐騙集團有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騙集團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金額轉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內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郭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雖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件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以供詐欺集團將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入帳戶內,及詐欺集團自本件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件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件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件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件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件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由本件被告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於詐欺集團自本件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2.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
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是該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3.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4.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應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當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302號被告郭利翔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利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
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然其仍不顧第三人所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竟因需錢恐急而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圓107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雯婷」之人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則以每10天為1期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之對價後,於同年月21日,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上之統一超商,委託快遞業者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敦南門市」。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利翔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趙建榕,佯稱其為中華電信客服,因趙建榕身分遭冒用申請門號,須至郵局辦理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副本及密碼云云,致趙建榕信以為真,依指示辨理所申辦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功能,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郭利翔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嗣經趙建榕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建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利翔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LINE通訊軟體有跟一位自稱「李雯婷」對象聊天,過程中他有談到看我要不要租借帳戶可以賺錢,他們說要租借帳戶是因為經營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資金交易龐大,所以要伊借帳戶給他們使用,會支付一個帳戶每月3萬元租金云云。惟查:
㈠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供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再趙建榕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乙情,業據趙建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趙建榕提出出具之存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對方係從事線上投
注站匯兌使用,故被告對上開帳戶有供涉嫌賭博、地下匯兌犯罪之可能,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份子,該份子復將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㈢復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網路轉帳時間│網路轉帳金額│├──┼─────────────┼──────┤│1│107年9月26日12時45分│5萬元│├──┼─────────────┼──────┤│2│107年9月26日12時47分│5萬元│├──┼─────────────┼──────┤│3│107年9月27日凌晨零時2分│5萬元│├──┼─────────────┼──────┤│4│107年9月27日凌晨零時4分│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