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慶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簽單陸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慶鏜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賭博投機風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自行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供檢察官查扣,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獲利不大,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務農,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博簽單6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工具,另被告繳回並扣案之1萬元,則係其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以上扣案物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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