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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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雅絹

選任辯護人洪遠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絹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3個」更正為「4個」。

 ㈡起訴書附表二「 黃堇霆 」均更正為「 黃菫霆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雅絹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民國114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金易卷第66至68頁,金簡卷第25至32頁、第45至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然除條次變更及文字酌作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所定之要件未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以其在113年4月7日發現本案帳戶無法使用後已立即報案,雖未獲警方受理,然亦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45頁)。惟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馬暄貽 於113年4月5日晚間7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37分許,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後,旋於113年4月5日晚間8時12分許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並完整說明受騙經過及款項去向,警方遂循線得悉用以收受不法款項之帳戶乃被告所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可佐 (見偵卷第181至185頁),足認在被告供出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是縱令被告確有在113年4月7日主動向警方陳述其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舉,依上說明,亦不過係對「已發覺」之犯罪為之,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將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之犯後態度,附此指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之4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其帳戶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高爾夫球場桿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復參諸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未獲得任何填補,為強化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此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金易卷第68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06號

  被   告 林雅絹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元翔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辰儀 」、「 朱秀芬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蔡辰儀」、「朱秀芬」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嗣「蔡辰儀」、「朱秀芬」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菫霆、 呂承翰陳俐君 、馬暄貽、 吳明峰曾威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絹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蔡辰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菫霆、呂承翰、陳俐君、馬暄貽、吳明峰、曾威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菫霆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菫霆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呂承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陳俐君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馬暄貽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吳明峰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曾威統之匯款明細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菫霆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蔡辰儀」、「朱秀芬」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及統一超商元翔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蔡辰儀」、「朱秀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林雅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加入家庭代工之社團,後來暱稱「朱秀芬」之人私訊我,問我是否要找家庭代工,並與我談論工作內容,後要求我加LINE暱稱「朱秀芬」之人為好友,「蔡辰儀」跟我說家庭代工要購買材料,要求我提供帳戶提款卡,且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補助1萬3,000元,我便依指示寄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對方密碼等語,並提出其與「朱秀芬」、「蔡辰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而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確有與對方談及家庭代工即手機鋼化膜代工等工作事項,且渠等對於交貨件數、交貨期限、薪水計算為何等問題亦均有詳細討論,與一般求職過程,並無特別不同;參以「蔡辰儀」另傳送公司出具之「代工協議」書1份以取信於被告,使被告均誤以為提供帳戶提款卡確實為兼職工作所需,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被告因亟欲求職之心理,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致被告未能即時察覺,進而交交本案帳戶,本案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林雅絹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堇霆

(已提告)

113年4月3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不詳帳號,向告訴人黃堇霆佯稱:有中獎,但因交易異常無法將獎金匯入帳戶,需提交驗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黃堇霆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

新光帳戶

2萬1,016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8506號卷第第51頁、第193至237頁。

2

呂承翰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莊鈞翔 」之帳號,向告訴人呂承翰佯為買家稱:想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需點選線上客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呂承翰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

第一帳戶

4萬9,988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39頁、第153至173頁。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22分許

4萬3,123元

3

陳俐君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anVan」之帳號,向告訴人陳俐君佯為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點選線上客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陳俐君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下午5時34分許

郵局帳戶

2萬9,985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47頁、第73至121頁。

113年4月5日下午5時46分許

1萬9,986元

4

馬暄貽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下午5時4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DS」之帳號,向告訴人馬暄貽佯為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點選線上客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馬暄貽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25分許

永豐帳戶

4萬9,983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43頁、第175至191頁。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26分許

4萬8,121元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

1萬7,996元

5

吳明峰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不詳帳號,向告訴人吳明峰佯為買家稱:想要使用賣便貨申請第三方保證,需點選線上客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吳明峰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6時25分許

新光帳戶

5萬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47頁、第51頁、第123至149頁。

113年4月5日晚間6時26分許

新光帳戶

5萬元

113年4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

郵局帳戶

1萬元

6

曾威統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不詳帳號,向告訴人曾威統佯為賣家稱:需先支付商品價金及運費云云,致告訴人曾威統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9時6分許

第一帳戶

3,860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39頁、第239至251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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