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590號上訴人 林明宗 被上訴人金宏不銹鋼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斐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17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上訴狀補正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其上訴利益繳納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就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66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萬32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