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590號上訴人 林明宗 被上訴人金宏不銹鋼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斐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17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17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欠缺,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05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未補裁判費部分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查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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