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祭祀公業 賴五常 代表人賴山原告 賴金清 (已死亡)承受訴訟人 張美子
賴冠堯 賴冠宏 賴彥宏 賴秀貞 賴素貞 賴芳秀 原告 賴堂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李麗華 訴訟代理人 王靖越
詹明珠 孫煜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賴張美子 、賴冠堯、賴冠宏、賴彥宏、賴秀貞、賴素貞、賴芳秀為原告賴金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賴金清業於民國104年1月24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配偶賴張美子及子女賴彥宏、賴冠堯、賴冠宏、賴秀貞、賴素貞、賴芳秀等7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茲因原告賴金清之上述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順利進行本件訴訟,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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