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明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異議意旨以:本案因本人於民國98年5月9日酒駕後機車扣押而產生異議,本人於98年5月23日繳納3萬元罰鍰(分期)後又不能把機車領回,實在不合乎常理,我希望庭上能為我一平民作主,(1輛機車如1年沒騎後所花的修理費用及保管費那是1筆天文數字),因為這輛機車是我的腳,我懇求的希望能不要扣押我的機車,謝謝云云。(罰鍰新臺幣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具異議)
三、原處分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98年5月9日騎乘HK-125號重機車於臺中市○○路、大雅路口,因酒測值達0.
43mg/l,超過標準,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異議人並申請分期繳納罰鍰等語。
四、本院認: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又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分期繳納期間,移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收取保管費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其於98年5月9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地點,因違規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值為0.43mg/l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GE-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異議人於98年5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上開罰鍰,並於98年5月20日繳納第1期罰鍰2,500元,有卷附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8年5月20日分期繳納罰鍰申請書可稽,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既申請分期繳納本件罰鍰,應待繳清全部罰鍰後,始得檢具收據領回移置保管之違規車輛,依卷附分期繳納罰鍰申請書所載,異議人僅繳納第1期分期罰鍰,自不得領回違規車輛。本件違規事實,既已明確,原舉發機關援引上開規定當場移置保管本件違規車輛,與法相符,並無不當,異議人所辯分期繳納後不能把機車領回不合常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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