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酒醉鬧事,被害人與其既非認識亦無仇怨,被告藉酒尋釁,對人體脆弱之眼部施加攻擊,手段粗暴,易足以造成重大危害,行不足取,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在被告僅徒手傷人,於警詢中亦坦認有歐傷被害人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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