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4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瑞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瑞錦自民國99年11月20日14時許起,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迄同日18時30分許,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公里700公尺處(苗栗縣造橋鄉境內)時,因行車異常左右搖晃,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而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