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在加油站任職,因而知悉該加油站之員工交接方式,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6月21日,前往設在臺中○○○區○○路○段○○○○號之「南北通加油站」,應徵加油人員,經該加油站僱用後,旋於同年月26日12時20分許,在因交接班而取得前班人員所收取之油資新臺幣(下同)53,278元後,即乘該站人員不注意之際,乘隙逃離該加油站,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油資侵占入已。嗣經該站員工乙○○查覺有異,又無法聯絡甲○○,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應徵時所填具之履歷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受僱於「南北通加油站」擔任加油人員,負責為客戶加油並保管客戶交付之油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而於96年5、6月間先後以相同或類似不法手法侵占或詐騙加油站油資(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6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判處拘役30日,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影本),且迄今未對被害人為任何之補償,然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