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創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創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董創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無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因而報結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9年3月25日簽呈等可資參照,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又上開案件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驗前淨重0.6公克,驗後淨重0.5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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