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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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碧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碧諒已年逾80,其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下午7時許,騎乘三輪腳踏車沿臺中市○區○○路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38分許,行經高工路
191號前時,理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或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李宛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賴冠岑,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工路
191號前時,發現被告之三輪腳踏車已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頭之挫傷、肩部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與被告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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