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珺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8日下午
5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KIKI服飾店」內,趁店員為其修復腰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劉威呈 管領之圍巾1條(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側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劉威呈發現失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得知陳輝珺為竊取上開圍巾之人。俟陳輝珺於同年5月10日晚間10時許,再度前往上開服飾店逛街時,經劉威呈認出而報警處理,員警經陳輝珺同意後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圍巾1條,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證物保管領收據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4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稽,尚見悔意,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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