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9號原告 李榮久 被告 陳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請被告幫忙辦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貸款,被告當初以利率低為由而貸款2,800,000元,其結算之後,告知伊欲將830,000元匯入伊之銀行帳戶,嗣被告又稱830,000元借其週轉,其每月將5,000元利息匯入伊配偶王佩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於民國91年5月14日簽立本票1紙,被告給付27期利息後,兩造協議將利息調降為3,000元,詎被告給付9期利息後,即未再給付利息及清償借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訴外人王佩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證券交割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18號卷第7至14頁)。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83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9,0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7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