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41號異議人宏聯資源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淑英 代理人 潘慶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葉林月昭 、 葉松根 、 葉忠興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637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宏聯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聯公司)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物業已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且分配表亦無人異議而早已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依法迅將案款核發與異議人,惟原裁定卻以本件債權讓與過程合法性尚有疑義,併考量本件案款恐與犯罪不法所得有關,故於偵查程序終結前不宜遽然發款等語為由,駁回異議人發款之聲請,顯已逾越職權。惟本件債權讓與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已合法通知債務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江淑卿 律師及 毛英富 律師,依法對羽田公司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異議人係自公開市場購買系爭債權,不容本院司法事務官臆測妄加詆毀,爰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院之判斷本院執行處一再不予發款執行之理由無非係以異議人受讓合法性顯有疑義,且經告發刑事犯罪偵查中而依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不予發放拍賣款項,迭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廢棄執行法院所為裁定多次在案。然執行法院既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仍得予以審查,倘執行名義不備要件,尚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則本件執行法院對系爭債權讓與之執行名義,經實質審查後,究否得為強制執行,抑或應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做出明確認定。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職故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自明,益見刑事程序之進行終結與否並非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本件既查無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並經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事存在,則執行法院以異議人與羽田公司等就系爭債權轉讓設定涉及背信罪嫌而經告發後進行偵查程序為由,拒絕繼續執行分配發款,乃屬未依法逕自停止執行,依前述所析,難謂妥當。從而,異議人雖未完全指摘於此,然原裁定既有上揭不當之處,異議仍堪有理,爰廢棄裁定,發回執行法院就本件執行名義得否為強制執行一事,另為適法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