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 李杰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複代理人 郭皓仁 律師被上訴人 宋侃諭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蘇英 源前曾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代為投資股票,嗣因發生虧損而生債務糾紛, 蘇英源 於民國106年3月1日強行載運被上訴人並拘禁在高雄市○○區00○0號魚塭工寮,並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被上訴人為籌措贖金,先分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星範 借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迨被上訴人遭釋回後,其為清償積欠李星範之借款200萬元,復於同月15日再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立金額各為50萬元之借據2張(下稱系爭借據)為據,委由上訴人代其償還100萬元予李星範,合計共積欠上訴人200萬元之款項,然迄今分文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據所載之100萬元借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以現金、轉帳及其他任何方式交付款項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稱之借款並不存在。系爭借據乃上訴人先與李星範誆稱代被上訴人交付贖金300萬元予歹徒後,再由李星範向被上訴人追討200萬元,而被上訴人除交付100萬元現金返還李星範外,並求助於佯稱不知情之上訴人而簽立系爭借據,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收到任何款項,嗣經警方調查始發現上訴人及李星範均為私行拘禁涉案共犯。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事實,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亦係因侵權行為所取得,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所書立。
㈡上訴人涉犯私行拘禁被上訴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8號撤銷改判無罪,現檢察官上訴三審中(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固以其確有於被上訴人獲釋隔天交付李星範100萬元,
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李星範之債務云云,並以李星範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審理時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21頁)及系爭借據(見原審審訴卷第125、127頁)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自始即無真實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亦無實際交付借款之行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等語。經查:
⒈兩造及訴外人 簡敬倫呂勁林昭志 等人於前共組合資投
資股票之團隊,蘇英源並曾交付金錢由上訴人代為投資股票,嗣因發生虧損,蘇英源心生不滿,遂前往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質問虧損之緣由,經上訴人表示合資之資金即「公桶」內之金額係遭被上訴人擅自操作股票而虧損2,000萬元,蘇英源乃於106年3月1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及瀋陽街口,將被上訴人強拉上車,載運並拘禁在高雄市○○區00○0號漁塭工寮。蘇英源及在場其他共犯先後毆打、電擊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認虧損係其擅自操作股票所致,然被上訴人堅不承認,經蘇英源與上訴人相約碰面後轉述,上訴人要蘇英源繼續逼問被上訴人,並表示將再確認被上訴人股票下單情形,且因懼怕蘇英源對其不利,另於同月14日聯絡李星範自桃園南下高雄,3人復於同年2月2日碰面,蘇英源並告知被上訴人已供稱可與簡敬倫共同負責300萬元。 嗣蘇英源 於當日撥打電話向簡敬倫要求支付贖金300萬元方能釋放被上訴人,經在場之李星範接聽後,李星範竟佯稱歹徒要求將贖金提高至500萬元始能釋放被上訴人,乃由簡敬倫籌得100萬元,被上訴人配偶交付64萬元,上訴人及李星範各提出100萬、200萬元,湊得總計464萬元,並於同日由李星範偕同不知情之 馬天磊 交付464萬元予同案共犯即訴外人 黃建仁 後即釋放被上訴人,黃建仁隨即將464萬元交給蘇英源。嗣蘇英源另於翌日(同月3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別墅咖啡,應上訴人之要求,將上訴人及李星範所提供之30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蘇英源、 郭育榮孫詩涵 、李星範、簡敬倫等人於系爭刑案偵、審程序中證述在卷,並有蘇英源、郭育榮、李星範、孫詩涵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記錄等件在卷足憑佐,而蘇英源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經系爭刑案一、二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李星範則經本院刑事庭二審認其犯幫助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此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61頁、本院卷第157232頁)。
⒉上訴人固否認其與李星範共同將贖金自300萬元提高至500
萬元云云,然證人李星範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而證人蘇英源於系爭刑案中則證稱其已看過被上訴人電腦下單紀錄,金額差不多放空1,000多萬,沒有上訴人說的那麼多,且被上訴人錢也花得差不多,沒什麼錢,其直接問被上訴人要賠多少,被上訴人和簡敬倫各說150萬元,於是說好用300萬元處理,但上訴人和李星範卻說不可能這麼少,最少要拿500萬元,其說這樣沒辦法,其已經直接跟簡敬倫講300萬元,上訴人和李星範要講500是他們的事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371、413頁);核與蘇英源於106年3月2日3時25分許、3時56分許撥打簡敬倫之電話中確實表示要準備300萬元等語之勘驗錄音譯文相符(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273頁至第275頁),且被上訴人獲釋後與眾人之談話錄音亦以「我說我的電腦所有帳戶都打開,你把我的帳號都查一次,查到後所有帳戶賺了300多萬,他就相信我講的話」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85頁),況蘇英源於系爭刑案中既已坦承私行拘禁及要求贖金等犯行,實無就逾300萬元之贖金部分故為虛偽陳述,以構陷上訴人及李星範之必要,綜以上情,證人蘇英源證詞應屬實在,其原僅欲向被上訴人要求300萬元贖金,係上訴人與李星範要求50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另否認蘇英源於被上訴人獲釋後將300萬元交付上訴
人之事實,然證人蘇英源於系爭刑案另證稱其將300萬元還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一開始就跟其說會出這個錢,說錢要還上訴人,還有說裡面有100萬元是李星範出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373頁、第389頁至第390頁),而上訴人亦自陳贖金之籌措情形係由其出100萬元,李星範出200萬元,與證人簡敬倫證述情形相符(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21頁至第22頁);且上訴人與孫詩涵均陳稱確有於106年3月3日有在金別墅咖啡與蘇英源碰面乙情(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六第137頁、第151頁、卷七第288頁、卷六第174頁至第175頁);佐以本件贖金係由上訴人與李星範從中提高至50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蘇英源於取得贖款464萬元之翌日即與上訴人碰面,應係為交還300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無誤,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綜上事證,上訴人與李星範係先向被上訴人佯稱蘇英源要
求之贖款為500萬元,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其2人可出借300萬元(上訴人出資100萬元、李星範出資200萬元),並於被上訴人獲釋後,立即向蘇英源取回該300萬元,則其與李星範顯未實際支出100萬元、200萬元,僅係企圖以此方式對被上訴人虛偽取得100萬元、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又其與李星範就上開虛偽之借款債務既屬共謀,自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則李星範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上訴人嗣後有交付其1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21頁),亦難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償還積欠李星範之100萬元欠款,與其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其確有實際交付100萬元予李星範,均難採信,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自屬無據。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雖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亦有明定。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系爭刑案中均不爭執其有向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亦不曾撤銷該借款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本件李星範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及上訴人嗣後代為清償之100萬元債權,均係李星範與上訴人藉蘇英源私行拘禁被上訴人之過程,誆騙被上訴人而虛偽取得,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而為負擔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係受詐騙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其縱未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一年期限內撤銷該意思表示而使債務歸於消滅,然依同法第19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廢止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得拒絕履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借款,仍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借貸之真意,亦未實際交付100萬元之借款,且被上訴人本得拒絕履行,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尚屬無憑,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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