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44號(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6、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經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罪:㈠、先於97年6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高錦鴻所有、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㈡、復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趁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取該部自小貨車(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為警圍捕查獲,並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尋獲乙○○遭竊之上開重型機車,扣得丙○○所有供竊盜犯罪之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及丙○○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正常工作能力,竟不以正方式取得財物,爰審酌上情,並審酌被告行竊之次數、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手段、竊取物品之價額、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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