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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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2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康晉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劉康晉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桃園市○○區○○路由內壢交流道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37分許,駛○○○區○○路與福州二街丁字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林敬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一時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林敬堂因而受有右鎖骨尾端骨折合併肩峰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劉康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於雨天駕駛上開機車行行該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康晉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左轉時車速很慢,左轉進去汽車廠之後也沒有發生碰撞,所以也沒有發現發生車禍,是4-5天之後經警察通知才知道本件車禍,且警方的初判表認為我是無肇責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於109年10月23日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路
口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⑴108年6月11日18時37分23秒,告訴人所駕機車之機車中間部位駛至其之近端斑馬線前端,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在中園路與福州二街丁字交岔路口之桃苗汽車保養廠對面之中園路車道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進行左轉,且其車身已占據中園路之告訴人行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向上開路口之延伸,此時告訴人前方視線無礙,可以看見其前方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動態,而此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距離約有36.4公尺之遠(可見卷附之Google實景圖及地圖)。如勘驗照片1。⑵18時37分23秒,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後車輪駛至其之近端斑馬線前端,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仍在上開位置。如勘驗照片2。⑶18時37分24秒,告訴人所駕機車續往前行駛,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續行左轉,如勘驗照片3-4。嗣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已行將進入桃苗汽車保養廠,後車輪已壓至上開路口之路邊紅線,而告訴人所駕機車此時前車輪約在其遠端斑馬線前端,告訴人此時顯然尚未煞車,其之後車尾燈並未亮起。如勘驗照片5。⑷18時37分25秒,告訴人此時始煞車,可以看見其後車尾燈亮起,其所駕機車立即失去平衡而向右倒地,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此時已駛入桃苗汽車保養廠,車輛後端在路面邊緣之外。如勘驗照片6。」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可憑。
㈡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進行左轉彎且其車身已占據中園路之
告訴人行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向上開路口之延伸時,告訴人前方視線無礙且其僅駛至近端斑馬線,而此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距離更約有36.4公尺之遠,被告左轉彎之行為極為適當。
迨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已行將進入桃苗汽車保養廠,後車輪已壓至上開路口之路邊紅線時,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前車輪約在其遠端斑馬線前端,告訴人仍未煞車,其甫駛過遠端斑馬線立即緊急煞車而失去平衡向右摔車,可見告訴人在被告進行左轉彎之全程,於視線無礙之狀況下,均未採取任何應變,即既未於雨天行車放緩速度亦未緩慢煞車,迨駛過遠端斑馬線後,被告所駕車輛已駛入桃苗汽車保養廠,其車輛後端在路面邊緣之外甚遠時,告訴人此時已無庸任何應變,然其卻立即緊急煞車而摔車,是顯然告訴人摔車係其一己應變之不當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其之左轉彎行為更與告訴人之摔車事故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一般用路人處於與告訴人相等地位及景況,並不會肇發與告訴人相同之事故,反之,告訴人之應變不當乃係本件事故之唯一促成因子,矧告訴人緊急煞車時,被告已駛入桃苗汽車保養廠,尤可見告訴人進入路口之初之應對不當所產生之本件車禍之風險,至其通過遠端斑馬線後緊急煞車之際果真實現之,在在可見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乃唯一且獨立造成本件車禍結果之因子,自不能僅因本件事故之肇發而反指被告駕駛行為有何不當或過失,被告之駕駛行為尤與本件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遽依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而認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被告因而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未合。
㈢經本院為上關勘驗後,因有上開之發現,而桃園市政府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則認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同為肇事原因云云,本院乃將本件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並請該會就「被告開始左轉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尚有約36.4公尺之遠,而告訴人在遠端斑馬線已可觀察被告之行車動態,仍以相當速度前行,至其已超過端斑馬線之後始自行失去平衡摔車,且在摔車之際始煞車,此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更已進入桃苗汽車保養廠之範圍,而已遠離路面邊線,並在路面邊緣之外。是則,被告仍有過失可言?告訴人自行失去平衡摔車,仍與被告左轉彎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釋明之。詎該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認「伍、鑑定覆議意見:林敬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主因。劉康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彎疏忽,為肇事次因。」云云,除區分告訴人與被告二者間之肇事主因、次因外,其餘均與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並無二致,然亦卻未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被告劉康晉之左轉彎行為如何不當並與本件車禍有關之論述,更未對本院上開詢問事項置任何一詞,可見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未為詳細推理論證,即遽而達成上開結論,為本院所難憑採。
㈣被告於本件查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可言,遑論其之過失行為與
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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