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泛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泛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泛汝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見臉書社群網站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凱 」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款項後繳回,即可賺取按提領金額4%計算之報酬,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上開約定之報酬,與「王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以LINE提供與「王凱」所屬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詐欺他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後,即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假冒 黃香 之乾孫女,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黃香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陳泛汝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嗣前揭款項匯入後,陳泛汝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將現金48萬元交與「王凱」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另陳泛汝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1萬元,作為自己報酬,而未繳回詐欺集團。嗣經黃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127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泛汝固坦承將系爭郵局帳戶以LINE提供予「王凱」做為匯款之用,並依王凱之指示將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後,交付予「王凱」指定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找工作,「王凱」要伊提供薪資帳戶,伊沒想到帳戶裏的錢會這麼多,伊後來也有把錢領出來繳回去,伊臨櫃提領了38萬元,及用提款機分別提領了4萬元跟6萬元,總共48萬元,是「王凱」找人來跟伊拿。另外帳戶裏的1萬元伊沒有領出來,本案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見臉書社群網站
徵才廣告,以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凱」之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款項後繳回,即可賺取按提領金額4%計算之報酬,而先將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以LINE提供與「王凱」所屬詐欺集團,嗣有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後,被告即依「王凱」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依「王凱」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將現金48萬元交與「王凱」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為被告自陳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372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2、179至181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31至
34頁、本院易字卷第27至3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儲字第1090084961號函暨所附系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香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遭「王凱」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之乾孫女,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其於錯誤,於109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匯款49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據黃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119至12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117、129、
133、155、161、163頁),是此等事實,同堪認定。㈢又告訴人 黃香匯 入系爭郵局帳戶49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雖要求被告分次將該49萬元悉數領出後轉交給其指定之人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王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5至109頁),然告訴人黃香係於109年1月2日下午3時12分許匯入系爭郵局帳戶49萬元,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現金38萬元,及於同日下午5時5分及5時8分許,分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現金6萬元及4萬元,合計共48萬元等情,亦有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附表編號1至3提款紀錄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27、29頁),復經被告一致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180頁,本院易字卷48頁),參以被告自陳:109年1月2日當天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予「王凱」指定之人,翌(3)日並未轉交款項給「王凱」所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是被告於109年1月2日當天確僅提領系爭郵局帳內之黃香匯入款共48萬元,仍保留帳戶內之1萬元未立即領出,而於翌(3)日中午12時46分許,始自行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並未將該1萬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應堪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49萬元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未洽。
㈣被告雖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找的是「博奕」工作(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擔任「遊戲專員」(見偵字卷第180至181頁)云云,然被告對於該「博奕」及「遊戲專員」之工作內容,均一無所知(見偵字卷第179至181頁),且依被告提出之臉書徵才廣告所載:「別在找什麼網路兼職了領不到錢還浪費時間聯絡我專門人員當面對接日領4000以上先給錢在做事賴mmk668不寄存簿不要投資全台可做」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及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上傳給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我給你分享一個賺錢的吧不需要投資都可以賺這個是我們配合著一起賺的」、「我們公司有一個網路工程師他之前有入侵進去一間線上娛樂城的數據庫能提前知道開獎結果」、「這個分享給你並不是講讓你一定要去投資的不投資也是一樣可以賺錢的」「有兩種方案投資和不投資的你需要了解哪個」、「一個戶名最多隻能註冊四個娛樂城帳號每個娛樂城帳號對應綁定一個銀行戶頭我們是已經賺了很久了身邊的朋友的都拿去註冊贏錢了」、「妳如果不想投資的話可以把戶頭借給我們公司讓工程師去綁定這樣我們贏錢了你幫我們去櫃檯領出來我讓人過去跟你拿分4%的佣金給你其餘的給我們公司不需要你投資假設交易金額是10萬相應你可以得到4000佣金」、「一個戶頭可以領10天左右就要再等30天才能繼續領或者換其他戶頭也是可以繼續配合的」、「可以多個戶頭同時配合每個戶頭綁定後3-7天左右我們就會有錢出來了有錢出來了我會提前跟你講」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參以被告已一致陳述上開工作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給「王凱」之人及依指示提領匯入款轉交即可等情(見偵字卷第7至12頁、17
9至181頁,本院審易卷第32至34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係為賺取按提款金額4%計算之報酬,而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要與所謂「博奕」及「遊戲專員」工作內容完全無涉,是被告上開「應徵博奕工作及擔任遊戲專員」之說,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從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凱」之LINE對話過程中,被告已就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乙事,表示:「這樣不太好了」、「抓的機率大嗎」、「抓到了戶頭會鎖也會盯上」、「查到會追到住家」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又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印列存簿明細上傳乙節,表示:「怎麼好像詐騙集團」、「那個專員都沒回了」、「怎麼覺得是被耍」等語(見偵字卷第61、69頁);及被告在知悉系爭郵局帳戶匯入49萬元後,在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以臨櫃領38萬元及以ATM領11萬元等分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時,表示:「為什麼要分兩次領啊」、「怎麼不是一次領」、「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匯款,及對於該匯入系爭郵局帳戶款項之提領方式,可能涉及詐欺集團之違法情形,已有所質疑,尚非完全不知情,是被告辯稱:不知對方要將伊帳戶做非法使用,及伊提供帳戶是要讓對方匯薪水給伊使用云云(見偵字卷第181頁),即非屬實,難以憑信。
3.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年約2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曾從事倉管、美髮、火鍋、飲料店、夜市擺攤等工作(見偵字卷第180頁,本院卷第32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被告供稱其透過臉書徵才廣告,以LINE與「王凱」聯繫後,從事提款工作,然一般工作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LINE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詎被告未經雇主面試,單憑通訊軟體聯絡即獲得經手高額鉅款之職務,且僅須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即可獲取提款金額4%、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實無未生懷疑之理,竟為獲得工作機會,賺取報酬,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該要求帳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素昧平生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且被告於提款之際,詐欺集團成員尚且要求被告於郵局櫃檯人員詢問提款原因時,要以佯稱匯款人黃香係匯貨款等語應答云云(見偵字卷第101頁),已可預見其提領之款項可能係告訴人黃香遭詐騙之金錢。是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主觀上縱係為謀求工作,亦屬犯罪動機,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層轉繳回,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4.被告將其所提領系爭郵局帳戶之48萬元款項,攜至桃園市○○區○○街○○巷○○號交付「王凱」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業如前述,由上開過程可知,「王凱」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不親自與被告會面,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我不認識對方指派過來跟我拿錢的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180頁)。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徵用之人頭帳戶、車手,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應有所認識,仍為輕鬆分得高達4%之報酬,抱持僥倖心態,應允從事代為領取、繳回不法所得之工作,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仍依指示提領、轉交「王凱」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主觀上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委無
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等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則出面自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指定之某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依「王凱」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轉交「王凱」指定之人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黃香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應亦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併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反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若仍持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復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及積極之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經查,被告先允諾該詐欺集團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仍親自保管系爭郵局帳戶,復依指示持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及第3款之「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相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論處。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領取或轉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一般洗錢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權利(見本院易字卷第29、44頁),自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雖有多次提款動作,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提領金錢,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另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該「王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系爭郵局帳戶給「王凱」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與「王凱」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王凱」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經查,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王凱」所屬詐欺集團收取向告訴人黃香詐取之金錢後,再以提領現金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於取款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王凱」之人以前開方式遂行對黃香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料店、服飾店及夜市擺攤工作,月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暨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所詐得及洗錢之金額非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將49萬元匯入至前開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內,雖屬被
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已提領交付共計48萬元予該「王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是上開48萬元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所提領系爭郵局帳戶
內之現金1萬元等情,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及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7、29頁),是被告辯稱未提領該筆款項,只是查詢帳戶明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無足取。又被告自陳於109年1月2日當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予「王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隔天(即3日)並未轉交款項給「王凱」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足認該筆1萬元款項為被告所取得,核屬其詐欺犯罪所得,為免被告坐享不法犯罪所得,以達到徹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摺及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帳戶業經被告掛失及列為警示帳戶在案,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7頁),在被告補辦及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存摺及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3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下同)│├──┼────────┼─────────┼─────┤│1│109年1月2日下│桃園市○○區○○街│38萬元│││午4時59分19秒│2之1號龜山郵局││├──┼────────┼─────────┼─────┤│2│109年1月2日下│桃園市○○區○○街│6萬元│││午5時5分58秒│2之1號龜山郵局││├──┼────────┼─────────┼─────┤│3│109年1月2日下│桃園市○○區○○街│4萬元│││午5時8分39秒│2之1號龜山郵局││├──┼────────┼─────────┼─────┤│4│109年1月3日中│桃園市○○區○○路│1萬元│││午12時46分42秒│329號OK超商 龜山大 │││││同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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