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578號原告 林尚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被告 徐志明
官有俊
衡德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徐志明、官有俊、衡德剛被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係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竹檢永仁 100偵10679字第1109041789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88號案件分案審理。惟原告林尚辰於110年11月29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