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選任辯護人陳宏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陳建良與 楊鴻霖 (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楊鴻霖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藉由楊鴻霖友人 黃志成 罹患口腔癌得進口製氧機之契機,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夾藏在製氧機內運輸來臺,由陳建良負責備妥製氧機通關所需之相關文件,楊鴻霖則負責取得黃志成之簽名及醫療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謀議既定,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
7年12月17日前某日,在馬來西亞境內,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鉛管包覆方式分別藏放在
2臺製氧機內,並填載黃志成為收件人、新北市○○區○○街○○○號3樓為收件地址等資料後,以「空氣清淨製氧機」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人員以航空包裹方式寄送來臺。上開製氧機2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乃分別於107年12月17日及18日自馬來西亞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7年12月22日查驗發覺有異,經開封查驗發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派送,而陳建良與聯邦快遞人員聯繫並取得製氧機之通關許可文件後,於108年1月23日晚間11時許,將其用以聯繫聯邦快遞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逕予更正)號之手機交付楊鴻霖,楊鴻霖遂持該手機與聯邦快遞員工約定於108年1月24日下午
4時至6時間收貨。嗣楊鴻霖與不知情之 陳有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1月24日下午3時56分許,持聯邦快遞之領貨通知單至收貨地址並繳交報關費用,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調查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調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另案被告楊鴻霖於另案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楊鴻霖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為被告陳建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另案被告楊鴻霖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楊鴻霖於
108年1月25日、同年5月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為之,未經具結,對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而酌以另案被告楊鴻霖於偵訊供述時,檢察官全程錄音、錄影,復經其閱覽筆錄後簽名,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另案被告楊鴻霖於偵訊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且另案被告楊鴻霖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經過較近,對本案情節之記憶顯較其於本院作證陳述時清晰,是就其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觀察,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已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是另案被告楊鴻霖於108年1月25日、同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2.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查,另案被告楊鴻霖於108年11月2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見他字第4048號卷第57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具體釋明另案被告楊鴻霖該次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案被告楊鴻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楊鴻霖於警詢時所述運輸製氧機來臺之情節,與其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不符,此有另案被告楊鴻霖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4至10頁反面、第160至
162頁,本院重訴字第49號卷第193至219頁),酌諸另案被告楊鴻霖製作之警詢筆錄,係案發後隨即製作,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復與其後在檢察官面前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衡情當時未受他人干預,且恐較無餘裕思考其陳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另案被告楊鴻霖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述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2月17日及18日分別自馬來西亞運輸入境臺灣之製氧機2臺,係其備妥通關所需文件且與聯邦快遞聯繫,而其取得所需文件後,即於108年1月23日晚間11時許,將其用以聯繫聯邦快遞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付另案被告楊鴻霖供聯絡收貨之用,另案被告楊鴻霖遂持該手機與聯邦快遞員工約定於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至6時間收貨,並於108年1月24日下午3時56分許,持聯邦快遞之領貨通知單至新北市○○區○○街○○○號3樓收貨並繳交報關費用時,當場為警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製氧機裡面藏放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運送製氧機來臺的不是我,我只有負責與聯邦快遞聯繫及辦理許可證,我是從楊鴻霖那得知製氧機的型號,再由聯邦快遞告知我所需文件,我沒有指示楊鴻霖去做事,我是回報給楊鴻霖,因為楊鴻霖叫我去做,我就回報給楊鴻霖,我在對話紀錄裡跟楊鴻霖說「不能插電」,是因為我國的電壓跟他國不同,而我跟楊鴻霖說「從頭到尾都是你接」、「單一簡單安全」,是因為「單一簡單安全」只是一個標語,代表做事不要太複雜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49號卷第52至58頁、第228至230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運輸毒品犯行,無非是以楊鴻霖之證述為主要依據,但楊鴻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係為了交保始在另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且楊鴻霖為實際收貨者,而買方應負擔之關稅亦係由楊鴻霖支付,且楊鴻霖於收受貨物後,並未向被告報告此事,可認被告並無指示楊鴻霖之行為,另依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對話內容確實是在處理報關程序,與被告所述相符,故被告並無參與運輸毒品行為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49號卷第231頁)。經查:
㈠於107年12月17日及18日分別自馬來西亞運輸入境臺灣之製
氧機2臺,均係以黃志成為收件人、新北市○○區○○街○○○號3樓為收件地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聯邦快遞自馬來西亞運抵我國桃園機場,後於107年12月22日,經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而開啟查驗,發現上開製氧機內各遭人以鉛管包覆之方式,分別藏放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結晶檢品、粉末檢品,該等檢品經送驗後,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嗣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該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派送,被告則於聯繫聯邦快遞人員並取得製氧機之通關許可文件後,於108年1月23日晚間11時許,將其用以聯繫聯邦快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付另案被告楊鴻霖,另案被告楊鴻霖遂持該手機與聯邦快遞員工約定於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至6時收貨,並於108年1月24日下午3時56分許,持聯邦快遞之領貨通知單,與證人陳有貴一同至上址收貨並繳交報關費用,當場為桃園市調處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4至10頁、第145至14
6頁、第160至162頁、第166至167頁,本院重訴字第49號卷第52至58頁、第228至23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鴻霖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4至10頁、第145至146頁、第160至162頁、第166至167頁,本院聲羈字第65號卷第31至34頁,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第45至56頁、第83至89頁、第261至266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卷第53至57頁、第105至108頁)、證人陳有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51至53頁、第73至74頁、第147頁)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
7年12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1739號函暨附件(含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單筆艙單資料清表2份、FedEX標籤及價格資料2份、個案委任書2份、身分證及個案委任書影本各2份、毒品照片7張、簽收紀錄1份)、通訊監察譯文及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5330號鑑定書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8張、桃園市調處108年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166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11至32頁、第35至46頁反面、第75至79頁、第168頁及反面)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鴻霖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證稱:本案製氧機是被告出錢,被告說他有朋友可以免費給我2臺機器測試使用,我都是接受被告指使,一開始我沒有想要進口製氧機,是被告主動提議的,我跟黃志成都沒有錢可以進口製氧機,可能是被告利用黃志成罹患口腔癌之便,進口夾藏毒品之製氧機,基本上全部都是被告做的,於107年12月間某日,被告將個案委任書交給我,要我找人將個案委任書拿給黃志成,並要黃志成在委任人欄位簽名,於108年1月23日晚間11時許,被告在我家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給我,被告跟我說有2臺機器來了,因為收貨地址離我家比較近,被告就指示我負責收貨,我拿到手機後,打電話給黃志成的姑姑,黃志成的姑姑表示家裡的信箱貼了一張聯邦快遞的領貨通知單,我就去黃志成他家拿領貨通知單,我與黃志成姑姑通話時,被告就在我旁邊,領到領貨通知單後,我回到我家與被告會合,被告看到單子後表示貨物應該到了,指示我與聯邦快遞收貨等語(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4至10頁、第
145至146頁、第160至162頁、第166至167頁,他字第4048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聲羈字第65號卷第31至34頁,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第45至56頁、第83至89頁、第261至266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卷第53至57頁、第105至108頁);佐以被告與證人楊鴻霖之107年12月1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證人楊鴻霖詢問被告「怎麼說」,被告即答稱「等圖眼見為憑」,並於張貼3張製氧機圖片後,告知證人楊鴻霖「不能插電」等語,後證人楊鴻霖稱「他說要從海關下載什麼同意」,被告稱「報關的」,證人楊鴻霖稱「在(再)來什麼託運」、「怎麼處理」,被告旋答「我給你流程」等語,有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37至39頁),從被告張貼製氧機之圖片供證人楊鴻霖瀏覽,再告知證人楊鴻霖報關流程,且囑咐運送來臺製氧機「不能插電」等情,可知證人楊鴻霖對製氧機之外型、使用及運送來臺等細節,起始均毫無所知,是本案製氧機運送確實係由被告提議運送來臺,而運送來臺之流程亦為被告主導無訛;又參以被告與證人楊鴻霖之107年12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證人楊鴻霖稱「你應該把手機拿在你身邊」、「不然我都不知道怎麼回打來的電話」,被告則稱「嗯嗯」、「先給我簽名」,證人楊鴻霖復稱「人家又打來」,被告即稱「接啊」、「跟他說書面資料準備好了」、「等一下就發過去」,證人楊鴻霖稱「你發過去就好了」,被告旋稱「我會發別擔心」,證人楊鴻霖稱「你手機為什麼不帶在身邊」,被告稱「你說0903嗎」,證人楊鴻霖答稱「快弟(遞)打的那知(隻)」,被告則稱「我想說從頭到尾都是你接」、「單一簡單安全」、「這都沒關係,我等一下全部處理」等語,有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可認證人楊鴻霖並不清楚製氧機來臺之運送程序,亦不知如何應對接獲之來電,均係聽從被告之指示始能作為。是依據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徵證人楊鴻霖上開證言非虛,本案製氧機確實為被告提議運送來臺,而證人楊鴻霖將個案委任書輾轉交付黃志成填載,並持被告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聯邦快遞聯繫,復出面收受製氧機等節,均係依被告指示甚明。
㈢細譯被告與另案被告楊鴻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另案
被告楊鴻霖於107年12月17日與被告聯繫時,被告除傳送製氧機之圖片外,緊接表示「不能插電」等語,有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37至38頁),依此對話脈絡以觀,倘被告認進口製氧機係供正常醫療使用,何須特地叮囑另案被告楊鴻霖「不能插電」,縱若被告所辯,其係擔心國際電壓差異會影響製氧機之使用,然此問題透過轉換插頭及變壓器即可解決,何須以「不能插電」方式使製氧機置完全無法使用,是被告所辯,顯背於一般經驗法則。又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向另案被告楊鴻霖稱「我想說從頭到尾都是你接」、「單一簡單安全」等語,有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如被告所稱其僅負責與聯邦快遞聯繫,對製氧機內夾藏毒品毫不知情乙節屬實,則單純辦理製氧機運送來臺,何以要特別強調由另案被告楊鴻霖一人從頭到尾接聽電話會「單一簡單安全」,此顯與情理相悖。另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與另案被告楊鴻霖聯繫製氧機通關所需資料時,另案被告楊鴻霖稱「錢阿都不用給喔」,被告回「預付金嗎」,另案被告楊鴻霖稱:「辦都要錢累」,被告則稱「我晚上跟他要」,另案被告楊鴻霖稱「被氣死,真麻煩弄」等語。復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稱「這張直接給店員他會幫你用」,另案被告楊鴻霖稱:「都我出,那要不要分你阿」,被告回「當初我還真沒打算拿」、「說到重點了」,另案被告楊鴻霖稱:「去你的,那你搞屁阿」,被告回「你是阿哥,你說了算,我拿不拿無所謂,真的」等語,有該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若被告所稱其僅負責與聯邦快遞聯繫、處理通關文件乙節屬實,何以另案被告楊鴻霖會要求其支付相關費用,而被告又何須再向第三人索討?甚至在另案被告楊鴻霖詢問「那要不要分你阿」,被告會稱「我拿不拿無所謂」,顯有朋分利益之情,益徵被告明知所輸入之製氧機並非供醫療使用,而有夾藏他物,甚為明確。
㈣再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954.88公克,純度77.52%
,純質淨重1515.42公克;愷他命淨重1900.26公克,純度
72.59%,純質淨重1379.40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
8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16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數量甚多,價值不斐,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既欲以將上開毒品夾藏在製氧機內之方式運輸來臺,倘無法確實掌握各項寄送、收件等環節,並由其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進而蒙受龐大損失,而被告所負責者,既為備妥製氧機通關所需文件並與聯邦快遞聯繫,此乃涉及製氧機能否順利運送入境來臺之重要環節,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告毫無所知、無任何信賴基礎,豈有可能任由被告處理此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明知本案運輸來臺製氧機2臺,確實夾藏上開毒品,仍與另案被告楊鴻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自馬來西亞運輸上開夾藏毒品製氧機來臺甚明。
㈤至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鴻霖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被告不
知道製氧機內有毒品,我當初只是委託被告、拜託被告幫我去跟快遞公司聯繫,製氧機是我女朋友幫我找的,我不知道我女朋友的名字,我之前會回答檢察官說製氧機的錢是被告出的,是為了拚交保,所以一直把責任推到別人身上,製氧機的錢是我出的,被告是聽我的指示在做事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49號卷第193至219頁),然上開證述,顯與其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述不符,有該等筆錄在卷為佐(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4至10頁、第145至146頁、第160至
162頁、第166至167頁,他字第4048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聲羈字第65號卷第31至34頁,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第45至56頁、第83至89頁、第261至266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卷第53至57頁、第105至108頁),更與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相背,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自另案被告楊鴻霖得知製氧
機的型號,並聽從另案被告楊鴻霖指示聯繫聯邦快遞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49號卷第228至230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受黃志成的委託將他所需要的貨物辦理許可證,他委託我跟聯邦快遞聯繫,黃志成跟我說他有一些在海外的朋友,製氧機好像是他朋友買給他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49號卷第52至54頁),是被告就運輸來臺之製氧機2臺,究係何人委託其與聯邦快遞聯繫並辦理報關進口,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亦與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不符,均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
11條第5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同條例第4條第3項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修正前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為5公克,即構成犯罪,同時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降低。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379.40公克,已逾20公克,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持有超量第三級毒品罪,因新法之法定刑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楊鴻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另案被告楊鴻霖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人員運輸、私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入境,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應知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私運毒品入境亦為非法行徑,而為我國所嚴禁,竟仍不惜違法犯禁,自國外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且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於本案立於主導、聯繫之重要地位,相較於共犯楊鴻霖,其角色難以替代,參與程度非輕;考量被告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暨其於自述:碩士肄業、在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49號卷第2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為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乙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16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惟上開扣案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判決沒收銷燬(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確定,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沒收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判決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8月14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第49號卷第77至89頁,執沒字第3433號卷第8至10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與聯邦快遞人員聯絡上
開製氧機通關事宜所用,嗣後並將之交付另案被告楊鴻霖聯繫收取製氧機等情,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對該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判決沒收確定,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沒收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判決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8月14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份在卷可參,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楊鴻霖與被告聯繫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另案被告楊鴻霖所有,此經另案被告楊鴻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5頁反面),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為證,難認被告就該物有共同處分權,自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另案被告楊鴻霖於警詢時供稱
:該物係黃志成之姑姑所給予等語(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6頁反面),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鴻霖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初是被告叫我去收這批貨,一開始是被告提議的,基本上全部都是被告做的等語(見他字第4048號卷第55至5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改稱運輸來臺之製氧機2臺係其出資購買,由其委託被告聯繫聯邦快遞,被告對製氧機內夾藏毒品不知情等語,如前已述,是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鴻霖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有涉犯偽證罪之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廖子涵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結晶檢品│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1954.88││││公克,驗餘淨重1954.29公克,空包││││裝重7.98公克,純度77.52%,純質││││淨重1515.42公克)│├──┼─────────┼────────────────┤│2│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1900.26││││公克,驗餘淨重1899.46公克,空包││││裝重8.07公克,純度72.59%,純質││││淨重1379.40公克)│├──┼─────────┼────────────────┤│3│FAREASTONE廠牌行動│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電話(IMEI:862412│張)│││000000000號)││├──┼─────────┼────────────────┤│4│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IMEI:000000000000│張)│││332、000000000000││││324號)││├──┼─────────┼────────────────┤│5│FedEX快遞通知標籤│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