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3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31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在職期間侵占其公司款項共計新台幣(以
下同)453,400元,未將款項返還公司而私自挪用,嗣雖先
後於96年8月間分別返還109,315元、53,813元及68,600元,
然尚欠221,612元未返還,近日更已失聯,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未結清貨
款切結書1件及收據3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4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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