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營樹
被   告  江棅紝 (原名 江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期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3年8月12日起至108年
8月12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百分
之1.08)加年利率百分之8.12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又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餘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又借款人如未依約還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106年6月12日後即未依約履行付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343,58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動用/繳款紀
錄查詢單、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及第20
頁至第2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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