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41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鎮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具組壹袋(內含釣竿陸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鎮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5號、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5月16日於10
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15時許,騎乘向 黃偉倫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 趙錦賢 住所地下樓梯間,趁趙錦賢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趙錦賢所有置放在上址之釣具組1袋(內含釣竿6支,價值共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趙錦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鎮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鎮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偉倫、證人即告訴人趙錦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鎮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107年度易字475號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論告,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之科刑法條容有未洽,爰予以變更,附此敘明。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趁他人不在場之際,侵住宅地下樓梯間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影響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實屬不該,衡前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猶不知警惕悛悔,復為本件犯行,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所竊得之釣具組1袋(內含釣竿6支),被告供稱賣了新臺幣2千多元,惟告訴人趙錦賢陳稱,釣竿6支總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與被告變賣價格差距甚大,且變賣價格並無其他證據佐證,為避免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原物沒收為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