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瑩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佳眞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源太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崇安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以下有關金錢之幣別,若未另外載明,均同為新臺幣)513,827元,嗣於民國107年5月7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9條、第505條之規定,並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而依原告請求之主張及目的非無關連性,且其追加之訴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法院審理,則原告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確有其關連性、同一性,而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之,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且本院認此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原告前開之追加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向原告購買如本
院卷㈠第98頁至183頁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織品、泡棉、皮料等製作安全頭盔之相關原料(大部分採購單上僅註明數量,單位為PCS;僅部分採購單上有註記泡棉裁切之尺寸,以mm作為厚度之單位),尚有貨款513,827元未給付,嗣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106年2月15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均推託貨品有瑕疵,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及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㈡原告主張依據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及第50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513,8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⒈兩造就系爭原料之泡棉裁條誤差值範圍(不得超過正負1
公釐)、包邊條接縫間距(不得少於10碼,約910公分)、泡棉品質、材質、TPU貼皮裁切等事項,並無特別約定;且原告亦無向被告為「泡棉裁條誤差不超過正負1公釐」、「包邊條接縫間距不小於10碼(約910公分)」、「泡棉材質按照採購單規格,不使用替代品,布卷邊緣之不良品不裁切」、「TPU貼皮按照採購單規格,不使用替代品」品質之保證:
⑴被告向原告購買泡棉以生產安全頭盔,雙方間交易多年
,且被告長年來均係以「大殼用」、「小殼用」、「特大殼用」作為叫料之標準,是兩造就系爭原料之品質、材質、包邊條接縫間距、泡棉裁條誤差不得超過正負1公釐等事項,均未有特別約定,被告片面主張泡棉材質有瑕疵,卻未就兩造間是否有約定以何材質生產泡棉、材質之品質、各材質比例、彈性多大、硬度、厚度、密度多少、是否不得摻加雜物?客戶退貨時是否經檢驗,以證明摻加雜物?是否有科學檢驗報告?等事項負舉證責任,顯不足採。
⑵又原告均係以同一組模具生產大殼用、小殼用、特大殼
用之泡棉,原告既以同一組模具裁剪泡棉,則泡棉自係同一規格,並無長、寬不足或過長之問題。本案以外之交易並無上開爭議,原告亦如期取得貨款,被告唯獨就本件之泡棉主張具瑕疵,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⑶原告於105年12月代工生產之泡棉,依採購單以憑,完
全未記載品質、硬度、彈性,更未見有泡棉之裁切之誤差及包邊條接縫間距不得少於10碼等約定。另原告雖曾出貨TPU皮料,但採購單上未記載長度、寬度,且兩造於締約時並未有貼皮裁切良好標準之要求,究竟是如何裁切不良?又應如何裁切才是良好?標準何在?原告實在不知被告之真意。
⑷泡棉裁切部分:被告主張就泡棉之裁切不得超過正負1
公釐,惟原告否認之,蓋採購單上並未有此項約定,被告片面提出此項品質保證,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從未保證泡棉之裁切不得超過正負1公釐,且被告主張泡棉裁條誤差不得超過正負1公釐於目前科學上根本無法達成。又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頭套裁切不良,高度差達5mm,長度達8.5mm,請其舉證兩造原本約定為多少長、寬,原告所提供之貨物有多少泡棉未達上開長、寬?並提出科學檢驗報告以憑。
⑸被告主張包邊條接縫間距不得少於10碼,與事實不符:
由採購單可知兩造未曾有該項品質之保證,且原告僅係出售泡棉,不提供裁縫,被告應自行裁縫出售給客戶。⑹被告主張泡棉厚度、密度、硬度不足及彈性太大,亦與
事實不符:原告所提供之泡棉,均與本案以外已交貨之泡棉係同一材質,長、寬均是依同一組模具裁切,被告片面泛稱泡棉厚度、密度、硬度不足及彈性太大,實不足採,蓋因被告向原告訂貨時,亦未約定厚度、密度、硬度及彈性係數等,豈能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原告完全不知被告要求之泡棉厚度、密度、硬度為何?彈性應多少?是被告空言主張損害賠償,顯不可採。
⒉退步言,縱原告有向被告保證上開品質,然原告自105年1
0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交付予被告製作安全頭盔之系爭原料亦無被告主張之「頭套裁切不良,高度差達5mm,長度差達8.5mm,致頭套大小不均」、「包邊條接縫密集,車縫不良品達50%」、「泡棉品質不良,摻有雜物,厚度、密度及硬度均不足,彈性過大易拉伸變大,致頭套過大」、「TPU貼皮裁切不良」、「泡棉裁切尺寸不符」之瑕疵存在:
⑴被告主張系爭原料有上開瑕疵所附之照片及內容均為被告片面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
⑵被告指定之車縫代工廠於剪裁時若發現有尺寸不合情形
,自會有裁縫困難之情形,若原告出售之系爭原料尺寸不合,被告自有可能知情,詎被告竟主張係經裁縫代工後出售給外國客戶,經外國客戶客訴後再輾轉向被告表達客訴,此主張已然違反常理。
⑶若係原告之原料出現尺寸不合之瑕疵,為何被告於接獲
客訴後未立即向原告反應,反而一再接受原告於105年10月之後之出貨?嗣並於訴訟中主張以105年10月前之貨物瑕疵所致損害抵銷105年10月至12月之系爭貨款?又若原告之系爭原料於105年10月前已有瑕疵,被告自應詳查其原因,然根據被證5中之郵件係記載105年7月30日,被證8之郵件係記載105年10月5日,苟此等文件均係外國廠商主張貨物瑕疵,何以此時被告仍持續向原告叫料,從未主張系爭原料有瑕疵存在?⑷被告辯稱其美國客戶ERS於105年7月25日反應倉庫中Z-2
與Z-6之頭套尺寸錯誤、混亂、大小不一,要求被告補寄頭套,被告遂於105年9月12日寄400pcs頭套,以DHL空運寄給客戶等語,則被告早於105年7月下旬即已知悉貨物有瑕疵,為何仍持續向原告訂泡棉等?又為何未向原告反應尺寸錯誤、混亂、大小不一?且縱有客戶課訴尺寸錯誤、混亂、大小不一,然被告所製成品有安全帽等,泡棉僅係其中一個小原件,成品大小不一,並非等同於泡棉、TPU有瑕疵。
⑸被告泡棉長度、寬度係以兩造約定好之模具施工:
①被告對於模具部分,兩造均同意該模具事先經由被告
同意規格後製作完成後,置於原告處長期施作裁剪被告所訂之泡棉等,且在訂購單上均只有寬度,而未規定長、寬等情,足見兩造對於長寬僅須以模具施工即可,自無須再為約定。
②依被告提出裁剪後之成品照片(本院卷㈡第37頁),
兩造所約定之成品係裝填作為鞋底、安全帽等使用,因此常呈現隋圓形或不規則形,無法約定尺寸,訂單僅有厚度,兩造為使尺寸符合被告所需,故模具均係經被告指定,原告再依模具裁切泡棉等,兩造無須約定尺寸,既然無從、無須約定尺寸,則被告主張原告裁剪出之成品尺寸不合,兩造事先有約定尺寸,顯非事實。
③由現場勘驗時可發現裁剪出來之成品,確無如被告所
主張誤差過大之情形。且被告訂單內容亦未規定原告裁斷只能幾層,兩造合作20餘年來,裁斷作業皆以相同模式進行製作,未曾改變,多年來亦未曾接獲被告反應裁斷問題。
④刀模不僅有一項型號,以10m為例即有大、中、小、
特大…等尺寸,原告合理懷疑針車廠拿錯尺寸進行車縫以致成品錯誤。又被告主張若一次置放不同份數之泡棉裁剪,將使泡棉長寬發生誤差等語,然原告並未約定一次裁剪應置放多少泡棉,且於現場勘驗時,已測試不同份數之泡棉,並未明顯差距,自難謂原告之施工發生瑕疵。
⑤另被告上開主張係針對模具下切時份數不同,產生之
誤差,然此誤差本即模具裁切時物理上必然產生之微小差距,被告為業者,對於此部分自明知或依其專業判斷即可預見,自不能謂為瑕疵。
⑥綜上,原告依被告所指示之模具施工,且被告從未在
裁剪前告知長寬之規範,且不規則型事實上亦無從告知,自不得謂為瑕疵。
⑹兩造未約定泡棉密度:被告所下給原告之訂單內容並未
要求指定哪家泡棉廠商、泡棉密度需在多少範圍內,故被告所提出密度問題並不成立,全台多家泡棉廠光K324泡綿跟K329泡棉密度均不一,沒有一定之依據。
⑺由證人 李奐伶 所述兩造會談過程,益證兩造從未約定泡棉裁條誤差不得超過1mm:
①兩造會談之時間係於105年11月2日,被告當日片面提
出之「頭套加工暨檢驗規範」,因兩造之前根本未有如此合意之內容,被告片面變更契約,已加重原告之契約責任,且被告不願增加費用,是經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 王壬芳 明確拒絕被告所要求之頭套檢驗規範後,被告才會於同日片面要求王壬芳簽切結書及開立本票。嗣被告仍持續向原告訂貨,被告明知兩造間對於頭套規範並未變更為被告提出之要求,豈能認為原告於105年11月、12月交付之貨物有瑕疵?②被告於105年11月2日片面主張原告之產品有瑕疵,然
究為製作過程中之何環節出錯,被告迄今未舉證已實其說,顯然被告對於系爭原料之瑕疵並未善盡舉證責任,本件系爭原料多數係於105年11月2日以後採購,內容與之前採購內容相同,是若系爭原料確有瑕疵,被告後續無須訂貨即可,且原告送去被告公司之貨物,被告均有收受,亦無通知原告載走,足徵系爭原料品質無問題。
⑻原告之產品並無品質不良問題:
①原告銷售給被告之產品係以片為單位,而非銷售針車
完成的成品,若證人 劉碧鳳 所述產品長短相差4至5公分,以肉眼即可看出差異,為何在針車時無反應品質不良,亦無退回不良品,合作期間亦無接獲被告反應品質不良問題。若有不良品,被告理應開立不良品退貨單、折讓單並需將不良品之貨物退回原告公司。②被告雖辯稱原告1次出貨5千條,無法逐一檢驗,僅能
抽樣檢查云云,惟被告針對原告抽檢之比例為何?是否有進行抽檢作業?均未說明,且若抽驗NG產品,被告理應不可繼續針車,而需即時告知原告有產品品質不良問題,亦需開立不良品退貨單、折讓單並需將不良品之貨物全數退回原告公司。
③依被告提出之證物可知安全帽之泡棉竟超出安全帽達
數10公分以上,依勘驗現場操作裁切之情形,泡棉成品縱有誤差,亦僅釐米間差距,不可能發生數10公分誤差,因此被告提出之照片若非裁縫錯誤,即是他家生產之泡棉,與原告之產品無關。至證人劉碧鳳屬於裁縫廠之員工,本件訴訟對於劉碧鳳有實質利害關係,若原告勝訴,裁縫廠可能需負賠償責任,是劉碧鳳之證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對劉碧鳳檢呈之401報表無意見,該報表無法證明劉碧鳳製作產品來自於原告。
⒊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原料瑕疵,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⑴被告雖主張「兩造合作約14年,原告供應頭套材料(含
裁切),被告提供帽殼給予原告,讓原告開刀模,開完刀模後須由被告檢視尺寸規格相符,才由原告量產」,惟原告之刀模寸尺既係經被告同意,則原告所送之貨物依該刀模裁切,自無不符合債之本旨所為給付。
⑵如前所述,被告從未一次裁切泡棉時限制使用多少片泡
棉,證人李奐伶既證稱一次放置於模具裁切之泡棉次數,一定會影響成品之誤差值,卻又從未告知、要求原告,則豈能令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證人李奐伶為被告公司股東之配偶,未實際參與被告所主張之客訴,豈能僅憑其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原料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⑶再者,由證人李奐伶之證述可知係被告突然要求原告提
供之泡棉裁切誤差值不得超過1mm,而非兩造自始即有此合意,才要求原告之泡棉裁切誤差不得超過1mm。證人李奐伶雖強調誤差係造成客訴、退貨之原因,然兩造既未約定泡棉裁切後之誤差值,且模具係被告所許可且經兩造長年配合,原告均使用該模具裁切,兩造從未約定操作方法,則泡棉裁切誤差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迄今全然未能提出原告施作之樣品供檢驗,又如何能認因為泡棉品質問題造成裁切誤差?縱係泡棉品質較差,然被告主張遭退貨原因係因誤差,被告未證明因泡棉密度、硬度造成退貨,自不能主張密度、硬度不佳受有損害。換言之,兩造既未約定泡棉裁切誤差值,縱因裁切誤差所造成退貨,亦不能歸責於原告。另若係原告提供之泡棉不符被告之品質要求,則被告又為何向原告詢價等級更高之泡棉k329?⒋被告有怠於履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通知原告之義務,是被告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⑴被告為專業頭盔賣家,其對於泡棉之長、寬、品質、硬
度、彈性等,均能由外表、觸摸加以判斷,若被告認為系爭安全頭盔不符合其預想之品質,自得事先查知,惟被告均未告知瑕疵,而係於本件起訴前,經原告屢次通知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始主張抵銷。
⑵被告既收取貨物自應檢查,且被告主張之尺寸規格瑕疵
,姑不論是否符實,然均係可由肉眼檢驗、量尺等方式查知,詎被告竟未檢視,主張是直接僅以碼頭抽驗方式,顯見其未從速檢查。
⑶又被告辯稱「本件主張抵銷之債權並不是105年10月至1
2月的原料,而是之前的原料」等語,足見原告在105年10月後陸續送貨,被告自有相當時間主張瑕疵,惟被告不積極為之,直至原告遲未收到貨款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始消極回應,則被告已違反上揭規定。
⑷另被告既辯稱「原告接獲被告之訂購單後,係由原告於
一週內出貨至被告指定之車縫代工廠商,車縫代工廠收到原告原料後,寄放車縫代工廠商倉庫,按被告指示出貨至被告工廠…」等語,則該車縫代工廠係為被告接受貨物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自仍應負有從速檢查責任。
⑸至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原料之瑕疵並無逾時通知原告,
並提出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18號存證信函為證,惟原告雖有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係主張泡棉長短不一,而據證人劉碧鳳所述泡棉長短不一乃係裁切所致;另被告就厚度不一之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均係依照被告指定之模具製作壓制泡棉等,被告從未告知一次裁切泡棉之數量,是存證信函所載之瑕疵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⑹綜上,被告既自承收取貨物,自負有檢驗之責任,然被
告卻遲未檢驗,主張遭到廠商退貨後始知具有瑕疵,自已喪失上開請求權。
㈢原告認兩造間就系爭原料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似為買賣關係,
然若本院認係承攬關係,原告亦認同之。惟民法第493條規定定作人須先定期命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拒絕修補瑕疵,定作人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故若被告係主張減少報酬,因其未定期並原告修補瑕疵且已逾一年,自不得再主張減少報酬;另民法第495條規定僅限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生之瑕疵,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兩造本未約定一次裁剪泡棉之片數,故泡棉裁剪誤差值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兩造間之契約若係承攬之法律關係,則民法承攬一節為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被告若不得再依民法承攬一節主張損害賠償等,自亦不得再適用民法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至被告所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乙節,因被告自始均未否認有收受系爭原料,僅主張系爭原料有瑕疵而已,是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與其主張有矛盾。
㈣被告以原告之前給付之原料有瑕疵,致其於105年5月至同年
9月間遭國外客戶ERS、Hooks、Harry's客訴、退貨、求償及於104~105年間被告公司車縫代工廠之不良品陸續累積,總計受有721,554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等規定並非適切,蓋依被證6中所附
之採購單係104年5月26日,然被告於本訴訟提出前,竟從未向原告主張此採購單中之物品有瑕疵,自應認被告收取之貨物已無瑕疵,若被告要於收取貨物後兩年後之本訴訟中主張不完全給付,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僅提供泡棉、滾邊條布、頭套等原料,並未提供裁縫
,原料至成品之加工過程均係被告所負責切裁、裁縫,並由被告將成品出貨給客戶(被告並非購買原告之貨物再直接出貨),是若該成品確有瑕疵,亦有可能係裁縫等過程出現瑕疵,被告豈能以成品有瑕疵,即主張係原告提供之泡棉等尺寸不符。
⒊被告否認被證5-13之形式真正(除採購單外)與實質真正(除採購單外):
⑴被證5-13中,無任何證據證明何客戶主張客訴?亦未能
證明該客戶係向被告購買何種成品?且未有成品之照片,無法特定是何種成品?⑵成品是否為原告所提供之材料?被告亦有可能向其他廠
商購買泡棉等,即使成品具有瑕疵,豈能認是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具有瑕疵?⑶被證5-11中,均未能特定寄件人是何人,豈能認為寄件
者是被告之客戶?亦未能特定未附有科學檢驗報告,豈能證明該成品確有瑕疵?⑷客戶與被告間訂貨是否有何種約定,原告無從得悉,觀
之該被證5-11中,被證8郵件之「toobig」、被證5郵件之「WerequestthetotalnumberofExtremehelmetsthatwereontheshipments…」等,並未論及泡棉具有瑕疵,而是主張安全帽等太大,豈能認原告提供之系爭原料有瑕疵。
⑸原告提供給被告原料後,被告可經由裁縫數塊,以致使
泡棉相連,亦有可能造成尺寸過大之情形,因裁縫廠之裁縫,亦會造成「泡棉裁條誤差」等瑕疵,豈能一概而論是原告裁切時所造成。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3,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究屬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乙節:
⒈被告向原告採購之運動安全帽頭套材料(泡棉、包邊條…
等)係由被告提供帽殼予原告開刀膜(刀膜費用由原告負擔)後,經被告檢視完尺寸規格相符後,原告始大量生產之。再者,原告係依被告之採購單出貨,而被告採購單內容僅記載有運動安全帽頭套材料之型號、品名品號、預計交貨日期、數量、單位、單價、金額等事項,未有其他有關於由原告需完成一定之工作以之約定。
⒉基上,兩造間就運動安全帽頭套材料交易契約,雙方合意
之重點,非單純重在買賣或承攬,故兩造成立之契約性質應屬「買賣承攬混合契約」,亦即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系爭原料裁切部分(除模具外,尚有置放幾層泡棉之問題)性質偏向承攬,應適用承攬規定,是原告應完成工作物之品質要求,例如泡棉厚度,且被告於105年10月已下指示予原告,原告應即如實將工作物完成,否則有違承攬契約之性質。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99條、第367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13,8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被告係從事安全頭盔生產暨外銷之公司,而製作安全頭盔
之相關原料如織品、泡棉及皮料等均係由原告供應,直接送至被告之代工廠製作安全頭盔;本院卷㈠第98頁-183頁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織品、泡棉、皮料等即為被告生產安全頭盔所需之原料。原告係被告多年合作之廠商,且原告就系爭原料有向被告為:⑴「泡棉裁條誤差不超過正負1公釐」、⑵「包邊條接縫間距不小於10碼(約910公分)」、⑶「泡棉材質按照採購單規格,不使用替代品,布卷邊緣之不良品不裁切」、「TPU貼皮按照採購單規格,不使用替代品」品質之保證,其中關於泡棉裁切尺寸(即⑴、⑶部分)於被告採購單上品項欄位均有註記要求之尺寸,而各該採購單亦均經原告簽名用印於右下角,足證原告允諾提供合於被告要求尺寸之保證品質事實;另關於包邊條接縫瑕疵(即⑵部分)係由被告管理部經理李奐伶以電話方式聯繫原告負責人之父親王壬芳(實際負責人),並得其口頭允諾保證品質。是以,原告就兩造間買賣標的物確實有保證品質。
⒉詎近期原告提供之原料有極高比例瑕疵,導致被告之客戶
無法接受該瑕疵品做成之安全頭盔,紛紛退貨。茲將系爭原料之瑕疵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要求原告提供之泡棉裁條誤差不得超過正負1公
釐,包裝方式需整齊排放,不得雜亂堆疊;每組頭套包含前片、後片、中條、左片三明治、右片三明治,包裝方式各為500pcs/包。然原告提供之頭套裁切不良,高度差達5公厘(mm),長度差達8.5公厘(mm),導致作成之頭套(即安全頭盔內裝)大小不均,被告客戶無法接受,整批退貨。
⑵被告所要求之包邊條接縫間距不得小於10碼(約910公
分),然原告提供之包邊條接縫密集),車縫不良品達50%,經被告要求改善未果,導致無法按時出貨。
⑶被告所要求之泡棉材質務必按照採購單規格,不得使用
替代品,布卷邊緣之不良品不得裁切。然原告供應之泡棉品質不良,摻有雜物,厚度密度及硬度均不足,彈性太大,容易拉伸變大,導致頭套過大,被告之客戶整批退貨。而TPU貼皮裁切不良,未符採購單規格,且經被告要求改善未果,導致交期延誤。
⒊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織品、泡棉及皮料等安全頭盔材料,有
如上之瑕疵,給付標的顯不合於債之本旨,誠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⒋被告並無怠於履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通知原告之義務:
⑴證人李奐伶係被告管理部經理,而公司之採購與品保均
屬管理部管理職責。被告於105年5月開始陸續接到客戶對於頭套尺寸不合之客訴,證人李奐伶遂交待採購沈小姐聯絡原告前負責人王壬芳,並提醒其須注意裁切品質,同時通知車工即證人劉碧鳳嚴加檢查原告所送來之泡棉條品質,甚至提供訂單配對之帽殼至證人劉碧鳳處,以便隨時核對泡棉規格是否正確。
⑵嗣被告內部人員及車工劉碧鳳即已落實對原告所送來原
料嚴加檢查,但每月來料數量近萬頂,均僅能抽查,無法逐一檢查。殆至105年9月間證人李奐伶產假後復職,開始頻繁接觸原告品質瑕疵問題,多次通知王壬芳至被告公司洽談,並請王壬芳提供裁片帶至被告公司確認是否與標準尺寸一致。在處理過程中,發現王壬芳對于品質的概念極其薄弱,因帶來的裁片與被告要求之標準尺寸不符,其竟回覆「差不多就可以」等語,足見其仍並未意識到客訴之嚴重性。
⑶被告於105年12月通知王壬芳前往被告公司開會,要求
應對其品質做出保證,否則立即停止所有訂單,詎王壬芳回稱伊無法掌控其下家工廠的品質,故亦無法做出品質保證等語。被告遂立即通知倉庫與車工,停止接受原告之供料。
⑷因兩造合作長達14年,被告直接聯繫溝通之對象即係原
告現任負責人之父親王壬芳,即便負責人變更為其女兒,仍由王壬芳主導公司經營,近期與被告聯繫亦係由王壬芳出面與被告交涉,堪認其係實際經營者。況原告公司負責人更迭未通知被告,考量兩造長期合作且均以王壬芳為聯絡窗口,是以,證人李奐伶代表被告處理本件瑕疵通知及反應、要求改善供貨品質乙節以原告前負責人王壬芳為通知對象,未違常情。
⑸此外,由台南地方法院第21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㈡第1
65頁)亦可證明,被告就系爭原料之瑕疵並無逾時通知原告之情。
㈢被告已於105年10月向原告要求泡棉裁切之層數及厚度,原
告未表示同意竟仍繼續出貨,應屬默示同意,惟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至12月向原告購貨,請求
被告給付105年11、12月貨款,並提出請款單為證,是原告對於其105年11、12月份售予被告之貨品有合於債之本旨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起訴主張105年11、12月貨款,此係於被告105年10月
要求泡棉裁切的層數及厚度之後,原告對於被告要求之意思表示內容,知之甚詳,卻仍照常出貨,縱未明確表示同意亦屬默示合意,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兩造間契約成立。原告固臨訟辯稱兩造間就出售之泡棉未約定品質、材質、厚度、硬度或彈性等規格云云,惟參諸本院前往原告公司勘驗時,「被告法代:5層的裁切出來超過正負1mm的誤差,應用3層,我們當初有要求要用3層。」、「原告法代:我們是以件計算的,不可能用3層,被告後來於105年10月才要求做3層的…、之前被告並未說要裁幾層,係105年10月時才說疊起來不能超過30cm,我們覺得不能作,所以雙方就沒有合作了。」等語,及證人王壬芳證述:「(被告公司有無說你們才切應該用幾片?)…直到105年8月才說要用3片裁切…。(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10月要求裁切不能超過3片,有無此事?)有說這件事情,但我沒有同意,因為他們沒有要增加工錢。」等語,足證被告於105年9、10月有對於泡棉裁切之裁切層數(要求做3層)、厚度(疊起來不能超過30cm)等攸關泡棉裁切後之厚度、寬度確有要求乙節,原告亦自承而不否認。且依證人劉碧鳳證稱:「(105年9月、10月之前有無問題?)在那之前比較沒有問題。105年9月、10月之後才一直有問題。(車起來有什麼問題?)長短不一,帽子就會扭曲不立體。
(105年9月、10月以後,你有收到瑩利公司的泡棉、包邊條,品質如何?)品質不好,我有反應…」等語,亦可證原告承攬裁切所交付予車工即證人劉碧鳳之頭套泡棉品質具有嚴重瑕疵,確未合於與被告所約定之品質,洵堪憑信。
⒊原告雖辯稱之前被告並未說要裁幾層,係105年10月時才
說疊起來不能超過30cm,我們覺得不能作,所以雙方就沒有合作了云云,然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時間係在被告於105年10月對於泡棉裁切的層數(要求做3層)、厚度(疊起來不能超過30cm)有所要求之後;再參諸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亦即起訴狀證物一貨物明細,其上所載各項物品時間,亦均為前開被告要求泡棉品質之後的11、12月份。尤可議者厥為:何以在被告以定作人身分對承攬人即原告予以指示規格後,承攬人竟違背定作人指示而提出違反債之本旨之給付?如原告不願接受被告以定作人身分所為指示,且如其所述「雙方就沒有再合作」,則被告理應自105年10月之後不再出貨給予被告,始符常情。然則,至少在105年11、12月間,兩造仍持續契約關係,且在被告要求品質之下,原告仍欲強渡關山而交貨,試圖蒙混過關,僅因被告嚴拒接受瑕疵給付始衍生本件貨款糾紛。此舉反而凸顯原告所辯在被告要求泡棉層數、厚度後,兩造就沒合作云云說詞,顯悖事證!⒋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所起訴主張之105年11、12月貨品
確合於債之本旨乙節,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系爭貨款即屬無據。甚且,原告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見解,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㈣原告之前出售予被告之原料有瑕疵,致被告於105年5月至同
年9月間遭國外客戶ERS、Hooks、Harry's客訴、退貨、求償及於104~105年間被告公司車縫代工廠之不良品陸續累積,總計受有721,55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
⒈關於被告向原告採購暨生產頭套,乃至於運送至國外客戶之流程,說明如下:
⑴兩造合作約14年,原告供應頭套材料(含裁切),被告
提供帽殼給予原告,讓原告開刀模(刀模費用由原告自負),開完刀模後須由被告檢現尺寸規格相符,始由原告量產,此刀模即在10餘年前開立,並由原告生產供貨給被告迄今。又原告接獲被告之訂購單後,係由原告於一週內出貨至被告指定之車縫代工廠商,車縫代工廠商收到原告原料後,寄放於車縫代工廠商倉庫,按被告指示出貨至被告工廠。車縫代工廠商大約二週內可出貨至被告工廠準備上組裝線,被告大約二週內可出貨,送至高雄港以貨櫃或散貨運送。在港口尚須配合船期,大約需30至60天才能送至歐洲及美國客戶之港口,由外國客戶鋪貨至國內商家銷售。因原告裁切之泡棉出現長短不一,致將原告裁切後之泡棉原料加以車縫,進一步生產之頭套出現尺寸不合、大小不一之瑕疵問題,外國消費者購買後紛紛向外國店家客訴,外國店家再向被告之外國客戶反應,外國客戶再輾轉向被告表達客訴。
⑵因原告過往10餘年與被告合作所提供之泡棉原料,所製
作之頭套成品,極少遭外國客戶客訴有類似嚴重瑕疵情事,被告遂信任原告提供之原料品質及規格水準。惟自105年4月間即陸續出現外國客戶客訴頭套尺寸不一之情事,被告起初要求原告改善,均請原告儘速重新補裁切合於規格之泡棉,再交給車縫代工廠商製作頭套,由被告補給外國客戶,並口頭提醒原告日後須注意提供泡棉織尺寸需統一,原告亦允諾改善。然車工一直在反應原告所提供之原料品質仍有問題,造成被告屢屢退貨給車工,由車工善後,讓車工負擔極大。
⑶然在105年9月間,據外國客戶投訴,用原告所裁切泡棉
予以製作之頭套,要用同一頂帽子放同一批頭套,會發生大小不一之嚴重瑕疵,因而退貨回臺灣予被告。被告察覺事態嚴重,已非補給外國客戶30頂或50頂頭套可解決,而是整個貨櫃遭退回,被告僅能找原告來協商,並提出切結書要求原告擔保提供原料之品質,然原告負責人表示因其供應商均為家庭代工,無能力管控品質,故無法對被告保證交貨品質,因此無法簽立切結書。
⑷原告裁切泡棉之刀模係由被告指定並檢視尺寸規格相符
,才由原告開模量產,如原告裁切時數量控管,所裁切之泡棉精準度就會合於被告要求。同樣之模具,但一次裁切泡棉之數量多寡,會影響精準度。如為節省成本,一次裁切所墊泡棉數量增多,如此裁切出來之泡棉即會出現長短不一的瑕疵。就因為泡棉有彈性,倘一次裁切過多量時,裁切之時因擠壓變形,裁切後彈性恢復即會出現長短不一。就因原告裁切泡棉之尺寸瑕疵一直無法有效改善,被告為留存可供比對之版模,遂於105年10月前往原告之代工廠,陸續收集到原告刀模所裁切之紙板,若依此紙板所裁切之泡棉所製作之頭套,是合於被告之需求。被告並將此紙板提供予原告,協助原告做品質管控,以供比對之用。
⒉關於被告主張用以抵銷原告貨款之損失金額,說明如下:
⑴被告之美國客戶ERS於105年7月25日反應倉庫中Z-2與Z-
6(E-mail中客戶產品名稱分別為Extreme,DeluxeSchooler)之頭套尺寸錯誤、混亂、大小不一,是被告乃於105年7月間遭美國客戶ERS退貨:①CoolMax頭套2420pcs,致受有進出口費用6,639元、貨款損失55,418元(合計62,057元);②黑天鵝絨頭套500pcs,致受有貨款損失9,950元。美國客戶ERS並要求被告補寄頭套,被告遂於105年9月12日寄400pcs頭套,以DHL空運寄給客戶,其它頭套隨客戶貨櫃海運。
⑵被告之瑞典客戶Hooks於105年8月8日出貨之訂單PO#192
541,數量1250pcs,因頭套尺寸混亂,大小不一,致被告於105年9月間遭該客戶Hooks退貨CoolMax頭套1250pcs,受有進出口費用190,746元、貨款損失28,625元(合計219,371元)。該批貨並於106年3月整櫃運回,單程運費95,373元,頭套替換完尚有復運運費預估95,373元,而此客戶為北歐最大之網購品牌,卻因客訴問題讓客戶決定終止合作,被告之長遠損失難以計算。
⑶被告之荷蘭客戶Harry's於105年5月9日要求補寄頭套,
替換尺寸錯誤之頭套。嗣陸續發現更多相同問題,被告遂分別於105年5月24寄CoolMax頭套50pcs;於105年9月26日寄CoolMax頭套125pcs;於105年11月21日寄CoolMax頭套1160pcs,共計1335pcsCoolMax頭套予該荷蘭客戶(運費共計19,660元),致受有進出口費用20,643元、貨款損失59,859元、客戶求償887.5歐元(合計110,176元;105年12月30日歐元換算新臺幣匯率為1:33.435)。
⑷被告公司之車縫代工廠於104-105年間累績16,000pcs頭
套不良品,致被告受有320,000元之貨款損失。⑸另上開CoolMax頭套單價為Coolmax泡棉材料費13+頭套
滾邊條1.9+車工8=22.9;黑天鵝絨頭套單價為黑天鵝絨泡棉材料費10+頭套滾邊條1.9+車工8=19.9。
⑹綜上,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額為721,554元(62,057元+9,950元+219,371元+110,176元+320,000)。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係從事安全頭盔生產暨外銷之公司;其自105年10月1
2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向原告購買如本院卷㈠第98頁至183頁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織品、泡棉、皮料等製作安全頭盔之相關原料,尚有貨款513,827元未給付(被告向原告購買前開原料已約14年)。
⒉原告曾於106年2月15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第70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向其催討系爭貨款,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6年2月16日收受;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泡綿多有長短、厚度不一等),導致成品遭大量退貨,損失6,283,080元,並主張與前開未付貨款抵銷。
⒊附件一至附件四之部分採購單(本院卷㈠第112、114、11
5、117、119-125、129-130、140-141、143-147、151、161-163、165、170-180頁)上有註記泡棉裁切之尺寸(以
mm作為厚度之單位)。⒋系爭安全頭盔之訂購、生產流程乃係由原告供應頭套、泡
棉、滾邊布條等原料(含裁切),被告則提供帽殼予原告讓其開刀模(刀模費用由原告自負),開完刀模後須由被告檢視尺寸規格相符,始由原告量產,原告使用被告所指定之刀模剪裁頭套、泡棉、滾邊布條等原料後,並由原告將系爭原料出貨至被告指定之車縫代工廠裁縫,車縫代工廠再依被告之指示出貨至被告公司準備組裝製作安全頭盔。
⒌原告對被證五至十三中有關採購單部分之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99條、第367條及第50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513,8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兩造就系爭原料之泡棉裁條誤差值範圍(不得超過正負
1公釐)、包邊條接縫間距(不得少於10碼,約910公分)、泡棉品質、材質、TPU貼皮裁切等事項,是否有特別約定?抑或僅係以大殼用、小殼用、特大殼用,作為叫料之標準?又原告是否有向被告為「泡棉裁條誤差不超過正負1公釐」、「包邊條接縫間距不小於10碼(約910公分)」、「泡棉材質按照採購單規格,不使用替代品,布卷邊緣之不良品不裁切」、「TPU貼皮按照採購單規格,不使用替代品」品質之保證?⑵如原告有向被告保證上開品質,則原告自105年10月12
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交付予被告製作安全頭盔之系爭原料有無被告主張之「頭套裁切不良,高度差達5mm,長度差達8.5mm,致頭套大小不均」、「包邊條接縫密集,車縫不良品達50%」、「泡棉品質不良,摻有雜物,厚度、密度及硬度均不足,彈性過大易拉伸變大,致頭套過大」、「TPU貼皮裁切不良」、「泡棉裁切尺寸不符」之瑕疵存在?⑶系爭原料有瑕疵,該等瑕疵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⑷被告是否有怠於履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通知原告之
義務?⒉被告以原告之前給付之原料有瑕疵,致其於105年5月至9
月間遭國外客戶ERS、Hooks、Harry's客訴、退貨、求償及於104~105年間被告公司車縫代工廠之不良品陸續累積,總計受有721,554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損害賠償數額為何?⑴被證五至十三之文書(除採購單外),是否真正?⑵ERS、Hooks、Harry's等國外客戶是否係向被告購買安
全頭盔?①如是,該成品之泡棉、TUP等原料是否為原告所提供
?②如系爭原料為原告所提供,則被證五(本院卷㈠第20
3頁)之郵件、被證八(本院卷㈠第213頁)之郵件之上開記載,得否認定原告提供之系爭原料有瑕疵?⑶若ERS、Hooks、Harry's等國外客戶係向被告購買由原
告提供瑕疵原料所做成之安全頭盔,則被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若干?①被告於105年7月間是否遭美國客戶ERS退貨:CoolM
ax頭套2420pcs,致受有進出口費用6,639元、貨款損失55,418元(合計62,057元)?黑天鵝絨頭套500pcs,致受有貨款損失9,950元?該等頭套之單價應如何計算?②被告於105年9月間是否遭瑞典客戶Hooks退貨CoolMax
頭套1250pcs,致受有進出口費用190,746元、貨款損失28,625元(合計219,371元)?該頭套之單價應如何計算?③被告於105年5是否遭荷蘭客戶Harry's退貨CoolMax頭
套1335pcs,致受有進出口費用20,643元、貨款損失59,859元、客戶求償887.5歐元(合計110,176元;105年12月30日歐元換算台幣匯率為1:33.435)?該頭套之單價應如何計算?⑷被告公司之車縫代工廠於104-105年間是否累績16,000p
cs頭套不良品,致其受有320,000元之貨款損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安全頭盔之訂購、生產流程乃係由原告供應頭套、泡棉、滾邊布條等原料(含裁切),被告則提供帽殼予原告讓其開刀模(刀模費用由原告自負),開完刀模後須由被告檢視尺寸規格相符,始由原告量產,原告使用被告所指定之刀模剪裁頭套、泡棉、滾邊布條等原料後,並由原告將系爭原料出貨至被告指定之車縫代工廠裁縫,車縫代工廠再依被告之指示出貨至被告公司準備組裝製作安全頭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採購單就工作之完成、財產權之移轉並無所偏重,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訂單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然關於貨物財產權之移轉,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
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全給付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為瑕疵抗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已依債務本旨給付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於受領原告之給付後,主張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之給付有瑕疵乙節,自應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兩造就系爭原料之泡棉裁條誤差值範圍、包邊條接縫間距、
泡棉品質、材質、TPU貼皮裁切等事項,並無特別約定或品質之保證,而僅以大殼用、小殼用、特大殼用,作為叫料之標準:
⒈被告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向原告購買
如本院卷㈠第98頁至183頁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織品、泡棉、皮料等製作安全頭盔之相關原料,且附件一至附件四之部分採購單上僅有註記泡棉裁切之尺寸(以mm作為厚度之單位),並無記載關於「泡棉裁條誤差不超過正負1公釐」、「包邊條接縫間距不小於10碼(約910公分)」、「泡棉材質按照採購單規格,不使用替代品,布卷邊緣之不良品不裁切」、「TPU貼皮按照採購單規格,不使用替代品」等事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採購單在卷可稽,堪認為為真實。
⒉證人李奐伶(被告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負責採購及品保)
到庭結證稱:「…(採購單要經過你的核准,你們採購單有何內容?)規格、單價及交期。(你們跟原告公司買泡棉,有無特定什麼樣規格?)有,泡棉品質的規格(如泡棉有分K324或K329)、厚度(如10mm、6mm)或刀模(按照安全帽的型號去區分)。(何時開始有問題?)105年5月左右我們開始陸續接到客訴,說我們的頭套尺寸不合。
(你如何處理?)當時我還在北部待產,我是105年6月6日開始請產假直到9月中旬左右回到辦公室,我當時交代採購沈小姐去聯絡我們車工要注意品質的問題,我們廠內也開始作加嚴的管理。…(你交代給沈小姐說車工要注意品質問題後,後續還有無其他瑕疵產生?)…我們是在105年9月發現是泡棉的問題,我們就通知王先生(即王壬芳)請他一定要確認他們交進來的產品誤差不能超過1mm,同時我有跟王先生詢價等級更高的泡棉即K329的價格,王先生每次都說絕對沒有問題,但品質依然沒有改善,我們的品檢員每批都加嚴檢查,也造成我們出貨很慢,後來到10月已經沒有辦法處理了,才請王先生來我們公司談,我準備了相關文件包含切結書及1張本票,希望原告公司可以保證之後出貨品質可以按照我們的要求,至於之前發生的問題就是由我們公司吸收,但王先生沒有簽名,他說他不是自己全部作,還有委託給其他人作,所以沒有辦法保證品質,這是他回去後跟家人討論完給我們的回覆。…(你們的採購單,有無品質的約定?)會有型號及厚度,品質方面沒有。(雙方有無約定什麼樣品質,但未記載在採購單上的?)泡棉規格K324或K329會影響價格所以一開始就談定,其他沒有。…(你進公司之前,是否知道怎麼跟原告約定品質?)從我進去公司之後,規格就是用K324,我交接的時候,前任也是說規格用K324。(你進來公司之後,在下採購單時,有無跟原告指定要購買哪間公司的泡棉?)沒有。(你在105年9月發現問題之後,有無跟原告說要增加價格購買K329?)我沒有要求,我是跟王先生詢價,我要詢價更高規格的泡棉。(依照公司採購單,9月到12月仍有採購泡棉,這段時間有無請原告K329購買?或依照原來的規格?)維持原來規格。…(你剛進公司時,有無要求原告一次裁切多少片?)沒有。(你說曾經成品有差到8.5mm,若依照模具一次做出來,為什麼會有這麼大誤差?)影響到誤差的是幾片泡棉的厚度及裁切的速度。(105年12月你說有約王壬芳到你們公司談不能超過1mm事宜,當次會議還有無其他要求?)一共四個要求【庭呈會議資料】。(105年12月之前,你們有無向原告提出這樣的書面要求嗎?)我們從9月份開始就一再要求,因為我們已經流失很多客戶。…我是12月初給王壬芳給這份紀錄,但9月到12月之間我有一直口頭通知王先生。」等語,則依證人李奐伶前開之證詞,被告向原告下訂單時,除就規格(泡棉K324)、厚度(如10mm、6mm)或刀模(以安全帽型號區分)及單價、交期有所約定外,原告並無其他品質之保證,且105年10月間,證人李奐伶向王壬芳要求原告為品質之保證,然遭原告拒絕,是被告主張原告有向被告為「泡棉裁條誤差不超過正負1公釐」、「包邊條接縫間距不小於10碼(約910公分)」、「泡棉材質按照採購單規格,不使用替代品,布卷邊緣之不良品不裁切」、「TPU貼皮按照採購單規格,不使用替代品」品質之保證云云,自非可採。
⒊而證人王壬芳(原告公司之總管)到庭結證稱:「(被告
跟你們購買時,有無要求品質?)就是要求K324。(被告有無跟你反應K324品質不好?)105年9月、10月才反應的,李小姐說我們的品質不行,說正負不能超過1mm,我沒有答應,因為不可能,之後就沒有交易了。(被告公司不是跟你們買到12月嗎?)到12月。(為什麼你沒有答應,仍然購買到12月?)因為他們已經下單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繼續下單。(105年10月到12月的產品,被告公司有無跟你們反應產品有問題?)他們用講的,說我們的產品都沒有一樣長。(被告公司有無說你們裁切應該要用幾片?)之前沒有,直到105年8月才開始說要用三片裁切,但我沒有答應他。(既然你們沒有答應,為何被告要繼續下單?)我不知道。(被告公司跟你買泡棉時,有無指定你要跟哪間公司購買?)沒有。…(被告公司有跟你們講品質問題,但事後又有繼續下定,有無增加價格購買K329?)沒有。…(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10月要求裁切不能超過三片,有無此事?)有說這件事情,但我沒有同意,因為他們沒有要增加工錢。…(105年10月到12月,你們產品是否都用K324?)是。」等語,則依證人王壬芳前開之證詞,被告雖自105年9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反應品質之問題,然因被告並未提高訂單之價格以改變裁切方式或改用K329,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之要求, 益徵 原告主張除系爭採購單所載規格外其並未向被告為品質之保證為可採。
⒋另證人 陳瑞娟 (原告之代工業者即瑞鋒企業社實質負責人
)亦到庭結證稱:「。(你跟原告公司何時開始合作?)很久了,應該有2、30年了。(何時知悉被告公司的?)我們跟源太應該也有配合10幾年了,是原告公司接單給我們做代工的,原告公司會直接傳真源太的訂單給我們做代工,所以我會知道這是源太的訂單。(你代工源太公司做安全帽泡棉多久了?)兩造開始有訂單就是由我來代工。
…(原告公司請你做代工時,有無跟你說要用幾層下去裁切?)沒有。(這樣你如何知道要用幾層裁切?)依照我們的專業判斷。(你都是用幾層下去裁切?)要看泡棉的厚薄決定。如果是16mm就用三層裁切,如果10mm要用五層,若6mm要用七層。(所以用幾層下去裁切,兩造都沒有告訴過你?)都沒有。(你幫他們代工訂單,有無任何人跟你反應過你們裁切品質不一致?)去年有說,但在之前都沒有人反應過。(你說的去年是否指105年?)忘了。(誰跟你反應的?)瑩利有限公司。他們說源太要求上下不能超過1mm,我跟瑩利反應做不到,後來瑩利就去源太那邊就退單了。(你如何知道瑩利去源太退單?)我知道,因為瑩利有跟我說源太要求上下不能超過1mm,我說我們的機器做不到,瑩利就說不要裁切了,他們要去退單。
…(105年9月之前,你有無聽過源太公司人員或瑩利公司人員跟你表示裁切的誤差不能超過1mm嗎?)沒有。(105年9月之前,是否曾經移交的貨物,源太收受後,表示裁切大小不一而遭退貨?)沒有,我們沒有被退貨過。…(請問用模具裁切泡棉會造成誤差,主要是什麼原因?)因為我們不是精密的機器,所以要求誤差值上下1mm我們實在無法做到。…(你是否知道源太公司在105年9月到10月間,有向瑩利公司指示裁切要做三層,疊起來不能超過3公分乙事?)這我有跟瑩利討論過,我說單價要提高。…(你說單價提高就可以做,請問要怎麼做?)一樣這樣做,但人力、時間會增加,所以要提高單價。」等語,則依證人陳瑞娟前開之證詞,兩造間採購單之原料係由其負責裁切,之前兩造並未曾指示如何裁切,後雖有要求改變裁切之方式,然因價格未提高即無法改變,則裁切方式之改變既涉及價格之高低,此為契約重要之點,系爭採購單之價格既未提高,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之要求改變裁切之方式應堪採信,而被告辯稱系爭採購單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品質之要求云云,自難憑採。
⒌至證人即被告之代工劉碧鳳雖到庭證稱:「(你是源太公
司代工的下包,做何工作?)我是車工,我做7、8年了。…是源太公司下單給我,瑩利公司會把頭套載來給我車工。(你從瑩利公司收的頭套泡棉,是否會檢查?)我不會檢查,但如果車的時候如果有問題,我會反應給瑩利公司。…(你何時開始覺得接單有問題?)105年9月、10月開始,源太公司會派人來我工廠那邊看,他們認為帽子有車工的問題,所以來我公司看,我有解釋給源太公司的人員聽,因為長短不一,所以我車起來就會扭曲。…(105年9月、10月之前有無問題?)在那之前比較沒有問題。105年9月、10月之後才一直有問題出來。(就你的車工部分,你是否知道為何105年9月之前沒有問題?)就我車工的角度,9月之前泡棉扭曲的問題沒有很嚴重,但105年9月之後就感覺很嚴重,我有跟瑩利公司老闆講,老闆說沒關係你就車阿,源太公司後來就有找人來找我。…(當你跟瑩利公司反應,而瑩利公司老闆叫你車下去沒關係,當時你車下去的那批成品,後來有無交去給源太公司?源太有無收?)源太不收,通通退回。」等語,然兩造就系爭採購單之約定內容,既未提高價格,原告又未向被告保證品質,已如前述,則被告縱就原告所交付系爭採購單原料之品質未盡滿意,然亦難僅以此即遽認原告所交付貨物有瑕疵存在。
⒍綜上,兩造就系爭採購單之約定,除訂單所記載之事項外
,原告並未向被告為任何之品質保證,而自105年9、10月間起,被告雖陸續向原告反應品質之問題,然因系爭採購單之價格並未提高,是原告依兩造以前之交易模式繼續裁切並交付系爭原料,尚難認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原料有瑕疵,尚難憑採。
㈣被告以原告之前給付之原料有瑕疵,致其於105年5月至9月
間遭國外客戶ERS、Hooks、Harry's客訴、退貨、求償及於104~105年間被告公司車縫代工廠之不良品陸續累積,總計受有721,554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以前之給付有瑕疵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之給付有瑕疵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提出被證五至十三之文書為證,然原告爭執除採購單外之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抵銷,自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已依債務之本旨給付,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尚有未合,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3,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