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交聲字第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受處分人甲○於警詢時所供稱,其於當時因載運方便,由
2台拼裝車來回數趟輪流駕駛,惟不知係1號或2號拼裝車撞傷他人而肇事致人傷害,是以,本件究為何台拼裝車肇事,既尚有鑑定之必要,即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規行為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
㈡又系爭拼裝車乃以使用中車輛或報廢車輛,截取堪用零件並
拼裝焊接而成,其規格及安全性能或廢氣排放標準皆未經審驗合格,若發還肇事拼裝車,任由受處分人於道路上行駛,將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一大隱憂。
二、原裁定理由意旨則為:㈠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固定有明文。惟揆諸本條立法理由係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即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至於該條但書所定情形,應係限於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有無違反相關交通法規,尚須賴事故責任鑑定始得釐清確認,而設有寬限期間,然若係單純之違規事實,例如無駕駛執照駕車,確有駕駛行為,縱發生交通事故,因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客觀事實,僅需以駕駛人是否請領駕駛執照或有無遭吊銷等資料為憑,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裁決之,與鑑定肇事責任有無,係屬2事;況交通事故責任鑑定,亦非就行為人有無駕駛執照之客觀事實為鑑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亦非即應負過失責任,亦為灼然。再者,依法律解釋之「例外從嚴解釋」意旨,不得將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有違反交通法規而得以處罰之情形,均認有前條但書情形之適用,否則無異延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時效限制,造成違規事實是否處罰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人民對法秩序之信賴,是依前揭法條文義解釋,僅在於駕駛人因交通事故應否負過失等肇事責任不明,而送鑑定單位就責任歸屬鑑定之情形,始有將舉發之3個月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之適用,若僅係客觀事實之違規,要無待鑑定確定,即無任何不明確之處,自仍應依前揭條本文意旨處理之。又本條文之規定,係針對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課予其應遵守違規行為「舉發」期間之限制規定,而非違規行為「裁決」或「送達」期間之限制規定,是計算前開規定所定之3個月舉發時間,乃係以警察機關製作舉發通知單之日為準,而非以受處分人收受通知單之送達日計算之,亦屬無疑。
㈡經查:
⒈受處分人於97年1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道路口,因駕駛併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於道路,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員警於97年7月8日掣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8月22日前,受處分人於97年7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查原舉發單位,認受處分人之違規情事屬實,於97年10月22日裁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陳述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97年8月5日嘉朴警字第0970031064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處分機關檢送之處理聲明異議案件卷宗,下稱處理卷宗,第1、4背面、9頁),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
⒉再者,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係「駕駛六輪拼裝車輛,未經
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即係處罰受處分人為未領用牌證而駕駛車輛之客觀事實,受處分人於警詢時已供稱:96年1月4日因載運白蘿蔔,共4車次,2台車等語(參見原審依職權調閱97年度交易字191號卷,影印後附卷,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即受處分人當日駕駛之拼裝車,除本件舉發所示外,另1台即警員於97年7月8日掣開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另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之(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以97交聲字第376號裁定撤銷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在案),此亦有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376號裁定1份存卷為按(見處理卷宗第7至8頁),受處分人既已坦承當日確因載運方便,2台拼裝車輪流駕駛,而因來回數趟,惟不知何時駕車撞傷他人而肇事致人傷害,亦即究竟駕駛何台拼裝車肇事,確須依現場跡證判斷之,然對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均有駕駛上開2台拼裝車,且皆未核准領用牌證之客觀事實,並無需藉由事故責任鑑定之。況舉發機關於前揭函覆原處分機關亦表示:受處分人於警詢陳述2台拼裝車均有駕駛,然因時間無法確定,遂根據監視錄影照片所示編號2(即本件舉發車輛,車頭有「FUSO」字樣,參見原審卷第40頁照片)車輛通過之時間推斷,而2份舉發通知單均填載相同之時間等語,此有上揭函文在卷足稽,而依警方現場採證,認肇事車輛高度懷疑係車頭有「NISSAN」字樣之拼裝車,即編號1之車輛,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現場堪察紀錄表1份及照片1張附卷為參(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47頁),即肇事車輛是否即為本件舉發之車輛,不無疑問,然已徵舉發機關於案發後,即確知受處分人「駕駛六輪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之客觀事實,而無待鑑定肇事責任,堪認應可於前揭舉發之3個月期限內為舉發,本件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要無疑義。
⒊綜上所述,員警就受處分人本件之違規,於97年7月8日始
填單掣開L00000000號舉發違通知單,距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即97年1月4日,已逾法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而受處分人已坦承確有駕駛行為,則此客觀事實,並無待車禍事故鑑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顯已逾法定期限,又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舉發顯有未恰,則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2日就上開違規事實所為之裁決,即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三、本院經查:㈠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
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載之甚詳。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揆諸本條之規範,係針對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課予其應遵守違規行為「舉發」期間之限制規定,藉以督促處罰單位盡其積極舉發之義務,俾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至但書所定情形,應係限於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有無違反相關交通法規,尚須賴事故責任鑑定始得釐清確認所設寬限期間,此與單純之違規事實認定,尚屬有間。從而僅在於駕駛人因交通事故應否負過失等肇事責任不明,而送鑑定單位就責任歸屬鑑定之情形,始有將舉發之3個月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之適用,若僅係客觀事實之違規,仍無待鑑定確定,即無任何不明確之處,自仍應依前條本文意旨處理之。
㈡查本件舉發機關既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已確知受處分
人違規「駕駛六輪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之事實,此本屬無待鑑定肇事責任之客觀事證,即應於3個月之期限內舉發,抗告人主張本件有適用同條但書規定云云,並無可採。至抗告人所指系爭拼裝車任由於道路行駛致生交通安全隱憂問題,核非屬本件法律適用之爭執,不生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其此部分抗告理由,顯有誤會,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卷附之證據資料,堪認受抗告人於97年7月8日始填單掣開L00000000號舉發違通知單,距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即97年1月4日,業已逾法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而受處分人確有違規「駕駛六輪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之客觀事實,並無待車禍事故鑑定,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既已逾法定期限,又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則本件舉發明顯未洽。從而,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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