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行使優先承買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上訴人 彭冠璇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被上訴人 蔡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其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賣訴外人 王詩瑋 ,於同年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業於同年5月3日函覆願以同一買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自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應依該條件與被上訴人補訂書面契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完稅後5日內塗銷暫時禁止處分系爭房地之註記,否則應給付尾款200萬元,乃原買賣契約所無條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