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經具保人甲○○提出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惟於本院審理中,經依被告戶籍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拘票等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甲○○繳納之前開保証金自應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