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先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右揭事實,有:①被告甲○○之自白②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先前業因度施用毒品行為遭強制戒治,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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