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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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7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威舜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9
79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0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威舜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威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50分間之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破壞 童鳳美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ETC付費機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童鳳美發現車窗遭破壞,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採集可疑手套1只,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存檔之邱威舜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7年10月30日下午5時至107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0分
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德街口附近,撿持地上之石塊破壞 李家誠 停放在該處第768068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李家誠發現車窗遭破壞,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採集可疑手套1只,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存檔之邱威舜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7年11月9日上午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孫榮章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孫榮章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107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並採集車內飲料空罐及吸管1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存檔之 利建昌 之DNA-STR型別相符,經利建昌供稱曾搭乘過邱威舜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7年10月29日晚上11時52分許,行經 邱燕惠 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巷○號之住處前,見大門未上鎖,遂開啟大門侵入屋內,發現邱燕惠停放在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遂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威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威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3至5頁,警四卷第1至4頁,偵七卷第40、41、46頁,本院卷一第43、49、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童鳳美(見警一卷第5至8頁)、李家誠(見警二卷第22、23頁)、孫榮章(見警三卷第49、50頁)、證人即告訴人邱燕惠(見警四卷第6、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利建昌(見警三卷第7至11、9至21、31至35、43至47頁,偵七卷第33、
34、4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一卷12、13頁,警三卷第79至8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警一卷15頁)、刑案勘察報告1份(警二卷第25至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3150900號鑑定書1份(警一卷17至1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078021441號鑑定書1份(警三卷第65至69頁)、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警一卷第20頁,警三卷第73頁,警四卷第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四卷第12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三卷第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321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刑度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刑度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該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其犯案時所持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徵之常理,可知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複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其犯案時所持之石塊,依前揭說明,非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持石塊行竊之行為,僅係普通竊盜罪,尚難認係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者,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9013號),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相同,要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3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2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且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零工,一天收入約800元至1,
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編號1、2、4所示之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ETC付費機1個、行車紀錄器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係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㈣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予被害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
予被害人孫榮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行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一字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上述,惟該工具未據扣案,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並依被告於警詢供陳:行竊用的螺絲起子已經不知所蹤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足認該螺絲起子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仕暘┌──┬─────┬─────────┬────────┐│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事實欄㈠│邱威舜犯攜帶兇器竊│零錢包1個(內含││││盜罪,累犯,處有期│現金新臺幣1,000││││徒刑捌月。│元)、ETC付費機│││││1個│├──┼─────┼─────────┼────────┤│2│事實欄㈡│邱威舜犯竊盜罪,處│行車紀錄器1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㈢│邱威舜犯竊盜罪,處│無。││││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㈣│邱威舜犯侵入住宅竊│車牌號碼000-000││││盜罪,處有期徒刑捌│號輕型機車1輛。││││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