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涵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十三、十五),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八、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二、十四),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邱奕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㈠第3行「該金錢係由 陳致中 直接匯入邱奕涵所
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應補充為「由陳致中自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該110萬元款項至邱奕涵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第4行「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06年4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第5行「即將該筆項取出花用殆盡」應補充為「接續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或轉帳數百元至十數萬元不等金額,於同年9月14日即將該筆110萬元款項花用殆盡」。
㈡犯罪事實第1行「謊稱投資美式餐廳」更正為「謊稱為帳戶遭凍結(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犯罪事實第1行「於107年8月7日不詳時間」更正為「10
6年8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8月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7時6分許前之該日某時」;第4至5行關於提款過程補充為「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提款機自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得手」。
㈣犯罪事實第1行「於107年8月7日」更正為「106年8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8月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5時17分許」;犯罪地點補充「在 吳瑾玫 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第3至5行關於網路轉帳過程補充為「利用吳瑾玫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進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網頁,擅自輸入吳瑾玫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登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會員操作介面,再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將吳瑾玫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萬7,000元款項,轉帳至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製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匯出之得喪紀錄,而取得該3萬7,000元款項」。
㈤犯罪事實第3至5行關於提款過程補充為「接續於106年8
月8日凌晨0時14分許、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同日凌晨3時57分許及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提款機自第一銀行帳戶內各提領2萬元(計4次),共計8萬元得手」。
㈥犯罪事實犯罪地點補充「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之歐薇汽車旅館房間內」;第2至5行關於網路轉帳過程補充為「利用吳瑾玫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進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網頁,擅自輸入吳瑾玫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登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會員操作介面,再接續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同日時44分許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將吳瑾玫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5萬元款項,分次轉帳至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製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匯出之得喪紀錄,而取得共計10萬元款項」。
㈦證據補充「被告邱奕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訴外人陳致中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奕涵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
信罪;犯罪事實㈡至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先後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
戶內提款或轉帳、自告訴人吳瑾玫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提款、登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所侵害者各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背信罪、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為上開背信、
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次所受財產損失金額,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告訴人一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0507號調解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號卷第5頁】及後述還款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車以及網拍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3、15),其最重本刑乃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此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之犯行,各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自106年12月間至109年5月間,陸續返還告訴人共計27萬2,0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還款紀錄表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出之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43至45、99至107、219至238、247至253頁)附卷可佐,而被告犯罪時間最早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是此部分返還金額即自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至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返還告訴人之其餘犯罪所得,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惟如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告訴人,即形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不利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刑及沒收││││(新臺幣)││├──┼──────┼──────┼─────────────────┤│1│起訴書犯罪事│110萬元│邱奕涵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實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15萬元│邱奕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實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5萬元│邱奕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實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2萬2,000元│邱奕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實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16萬元│邱奕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實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事│20萬元│邱奕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實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犯罪事│37萬元│邱奕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實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犯罪事│10萬元│邱奕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實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起訴書犯罪事│3萬元│邱奕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實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起訴書犯罪事│15萬元│邱奕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實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起訴書犯罪事│5萬元│邱奕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起訴書犯罪事│2萬元│邱奕涵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實││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起訴書犯罪事│3萬7,000元│邱奕涵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實││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起訴書犯罪事│8萬元│邱奕涵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實││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起訴書犯罪事│10萬元│邱奕涵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實││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79號被告邱奕涵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臺南市政府北戶政事務所辦公室)居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涵與吳瑾玫前為男女朋友,邱奕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背信、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受吳瑾玫之委託,代為保管吳瑾玫之
債務人陳致中返還吳瑾玫之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該金錢係由陳致中直接匯入邱奕涵所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邱奕涵竟意圖損害吳瑾玫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在未告知吳瑾玫下,即將該筆款項取出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吳瑾玫之利益。
㈡於106年5月2日向吳瑾玫謊稱投資借貸可賺取高額利息,邀
請吳瑾玫加入投資,致吳瑾玫陷入錯誤,並於同日不詳時間交付現金15萬元予邱奕涵。
㈢於106年6月13日向吳瑾玫謊稱友人 張順明 資金周轉困難,須
向吳瑾玫借款5萬元,致吳瑾玫陷入錯誤,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以吳瑾玫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瑾玫所有第一銀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予邱奕涵所提供,由張順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106年6月15日向吳瑾玫謊稱自己帳戶遭凍結,資金無法動
用,向吳瑾玫借款2萬2,000元,致吳瑾玫陷入錯誤,並於同日20時6分許以吳瑾玫所有第一銀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萬2,000元予邱奕涵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於106年6月19日向吳瑾玫謊稱投資美式餐廳,每股8萬元,
共投資2股計16萬元,致吳瑾玫陷入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16萬元予邱奕涵。
㈥於106年6月28日向吳瑾玫謊稱要投資友人 洪國宸 場子10萬元
,及自己的銀行帳戶遭凍結,須向吳瑾玫借款10萬元,致吳瑾玫陷入錯誤,於同日9時51分許以吳瑾玫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予邱奕涵所提供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0時20分許自吳瑾玫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瑾玫所有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5萬元,共計交付20萬元予邱奕涵。
㈦於106年7月3日向吳瑾玫謊稱借款20萬元予 陳利芫 將可賺取
高額利息,及投資 帥鋒 六合彩2股共計17萬元可以獲利,致吳瑾玫陷入錯誤,於同日11時47分許自吳瑾玫所有中小企銀帳戶提領35萬元,加上手頭現金2萬元共計37萬元交付予邱奕涵。
㈧於106年7月10日向吳瑾玫謊稱借款10萬元予陳利芫可收取高
額利息,致吳瑾玫陷入錯誤,先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4萬元,連同手頭現金1萬元,交付5萬元予邱奕涵;吳瑾玫再於106年7月14日13時22分許自吳瑾玫所有中小企銀帳戶中提領5萬元交付予邱奕涵。
㈨於106年7月13日向吳瑾玫謊稱自己帳戶遭凍結,向吳瑾玫借
款3萬元,致吳瑾玫陷入錯誤,並於同日20時13分許以吳瑾玫所有第一銀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進入邱奕涵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奕涵所有中信銀帳戶)。
㈩於106年7月14日向吳瑾玫謊稱有1位大哥投資美式餐廳資金
周轉困難,須向吳瑾玫借款15萬元,保證當月就會還清,且能收取1萬2,000元之利息,致吳瑾玫陷入錯誤,於同日13時22分許自吳瑾玫所有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5萬元交付於邱奕涵。
於106年7月26日向吳瑾玫謊稱投資美式餐廳,向吳瑾玫借款
5萬元,致吳瑾玫陷入錯誤,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以吳瑾玫所有第一銀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進入邱奕涵所有中信銀帳戶。
於107年8月7日不詳時間,於吳瑾玫當時位於臺南市○區○
○街○○○號住處內,趁吳瑾玫疏於注意,拿取吳瑾玫所申辦使用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於同日7時6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前往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公園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盜領2萬元得手。於107年8月7日趁吳瑾玫熟睡之際,利用吳瑾玫之指紋解鎖使用吳瑾玫之手機,獲悉吳瑾玫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後,上網登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會員操作介面,再接續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轉帳3萬7,000元予己所有中信銀帳戶。
於106年8月8日不詳時間,於吳瑾玫上開大武路住處內,趁
吳瑾玫疏於注意,拿取吳瑾玫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於同日0時14分至3時58分至上開統一超商公園門市,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前後接續盜領4次,每次2萬元,共計8萬元得手。
於106年8月30日趁吳瑾玫熟睡之際,利用吳瑾玫之指紋解鎖
使用吳瑾玫之手機,利用吳瑾玫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網登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會員操作介面,再接續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於同日7時41分、44分許接續轉帳5萬元2筆,共計10萬元予己所有中信銀帳戶。
二、案經吳瑾玫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奕涵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㈤、㈦│││中之供述│至㈨、至之犯罪事實,││││惟辯稱:針對犯罪事實一㈥││││伊只有向告訴人吳瑾玫借款││││5萬元,也有向告訴人說入││││股美式餐廳需要10萬元,││││總共是拿15萬元云云;針││││對犯罪事實一㈩伊已經沒有││││印象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瑾玫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證明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號│││106年11月21日一鹽水字│00000000000號帳戶為告訴│││第00195號函暨函附之告│人所申設之事實。│││訴人帳戶開戶資料1份││├──┼───────────┼────────────┤│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6年│證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11月16日106忠法查密字│00000000000號帳戶為告訴│││第A0643號函暨函附之個│人所申設之事實。│││訴人帳戶開戶資料1份││├──┼───────────┼────────────┤│5│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㈠證明犯罪事實一㈢、㈣、│││107年4月18日一鹽水字第│㈥、㈧、㈨、告訴人確│││00035號函暨函附之交易│實於上開時間轉帳遭被告│││明細表1份│詐欺之金額入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或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㈡證明犯罪事實一、被││││告取得告訴人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後,於上開時間透││││過行動提款機跨行提款共││││10萬元;犯罪事實一、││││被告利用告訴人之指紋││││解鎖使用告訴人之手機,││││登入網路銀行轉帳共13萬││││7,000元入己所有中信銀││││帳戶之事實。│├──┼───────────┼────────────┤│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7年7│證明犯罪事實一㈥、㈦、㈩│││月24日忠法查密字第4793│,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自其│││7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所有中小企銀帳戶中分次提│││表1份│領15萬元、35萬元、││││20萬元之事實。│├──┼───────────┼────────────┤│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㈠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限公司107年7月27日中信│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銀字第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表│㈡證明犯罪事實一㈨、、│││1份│、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有轉帳上開金額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之債務人陳致中轉│證明被告有受告訴人委託代│││帳110萬元之交易明細表│為保管110萬元,且該款項│││照片1張│係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證明告訴人向當初被告謊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之投資對象求證後始知受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邱奕涵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嫌;犯罪事實一㈡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共計4次盜領告訴人吳瑾玫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均係本於一個犯意計畫下多次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犯罪事實一共計2次使用告訴人之手機轉帳予己之犯行,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之1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261萬9,000元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將告訴人寄放於被告銀行帳戶之110萬元,取出花用殆盡係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然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是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如該物非屬他人所有,而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有處分情事,即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自承,當初是請陳致中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故上開110萬元既係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即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此時被告即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持有該筆款項,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被告既受告訴人之委託,嗣後未善盡保管義務而無法返還該筆款項,已違反當初受託之義務內容,業已如上述,該部分犯行應係構成刑法背信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吳維仁檢察官李政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